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81號原 告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英 訴訟代理人 楊司弘 林佳鴻 被 告 顏彩燕 劉秋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彩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秋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三多店之專櫃,而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離職當日盤點時,貨品盤差共欠缺衣服46件,牌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540 元,依員工折扣價計算後,總金額為104,677 元,又因被告顏彩燕、劉秋姍為同櫃員工,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上開衣服遺失損失即52,339元、52,338元,並加計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之制服費用2,820 元,再扣除被告顏彩燕、劉秋姍103 年11月份之薪資14,133元、8,109 元後,被告顏彩燕、劉秋姍尚應分別給付原告41,026元、47,049元(計算式:52,339+2,820 -14,133=41,026元;52,338元+2,820 元-8,109 元=47,049元)。然原告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後,被告均未置理,是就衣服損失部分,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為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就員工制服費用部分,爰依兩造間制服規範同意書,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顏彩燕應給付原告41,026元、被告劉秋姍應給付原告47,0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顏彩燕之承諾書、被告之任職同意書、存證信函盤差作業明細表、制服規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之制服規範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顏彩燕、劉秋姍應分別賠償41,026元、4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衣服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請求本院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之聲明,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兩造間之雇用契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