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江婉華 被 告 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7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長鴻企業社前空地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1,3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本件所請,業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一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