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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97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73號

原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告
林祖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九三企業社購買APPLE 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796元,分12期付款,每期3,233 元,如有一期遲延付款即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商品業已交付被告,九三企業社即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3,233 元後未再付款,尚積欠原告35,563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本應於103 年10月19日繳納第2 期分期付款價金3,233 元,惟被告卻未依約繳付,有前揭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起就剩餘未繳納之金額負遲延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3元,及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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