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78號原 告 吳岳勳 訴訟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洪漢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無駕駛許可憑證,仍於103 年1 月10日23時19分許,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47巷由西向東直行,因體內酒精作用,疏未注意速限及靠右行駛之規定,即貿然緊靠道路左側以時速逾40公里(應未達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靠右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致2 機車之右前車頭迎面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上內唇撕裂傷、下唇及右膝擦傷、11牙舌側移位搖動、齒髓神經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185 元、看護費用6,000 元、作加強釘與牙套費用5,500 元,且因此7 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440 元(115 元*8小時*7天),另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並須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2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2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185 元等情,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屬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金樂美企業社上班,每日上班8 小時,時薪115 元,星期六、日均需上班,因受傷無法上班致受有7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440 元等情,有金樂美企業社103 年3 月21日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健仁醫院,經函覆略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因外傷至本院急診後住院,於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及餵食,不能工作之時間約7 日等語,有健仁醫院104 年4 月20日函文附卷可參,是衡以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0 元【計算式:115 元×8 小時×7 日=6,44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10日受傷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3 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衡以原告受傷情況、健仁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及實際看護情形,足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 天,尚屬必要,且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未逾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⒋加強釘與牙套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後續尚須支出5,500 元作加強釘與牙套之治療費用等情,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及所需費用函詢屏東醫院,經函覆略以:力學上車禍撞擊,下顎撞到上顎會造成上牙移位,若是被半打的會造成大範圍上下唇瘀血,牙也會移位,原告是車禍引起造成牙齒位移、搖動及(車)牙神經壞死,11牙初診是往舌側移位,齒髓測定器測試是負1 ,即神經測試牙髓是壞死,在局部麻醉下以矯正方線1.75×0.25金屬固定於13牙 、12牙、11牙、21牙、22牙、23牙,以矯正11牙至正常咬合,再於103 年2 月4 日做11牙根管治療,因壞死,故不必麻醉,於同年月13日充填治療11牙。11牙仍在口腔可做加強釘補假牙,若沒拔除不需植牙;神經已壞死之牙齒仍可正常使用,又牙齒既已救回,一般牙醫師都不會建議拔除後再植牙,而牙齒若不拔除,則需作加強釘及牙套,費用約5,500 元等語,有屏東醫院104 年4 月15日、104 年5 月14日函暨所附病歷查詢回覆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續須作加強釘及牙套費用5,500 元,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1,280元等情,業據提出尚新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而前開修復費用7,770 元皆係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費用,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尚新車業行函詢無訛,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10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1,94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加1 ,即7,770 元÷(3+1 )=1,9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51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453 元(計算式:1,943 元+3,510 元=5,453元),堪以認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578元(計算式:3,185 元+6,440元+6,000元+5,500元+5,453元=26,578 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部分勝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