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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告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訴訟代理人
陳育能
被告
德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招標之「101 年度大坪頂以東都市○○區○號公園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於101 年10月9 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天花板及廁所隔間、搗擺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雖有陸續給付工程款,仍有尾款360,440 元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1 年10月9 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天花板及廁所隔間、搗擺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尚有尾款360,44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對帳單、發票、折讓單及原告於高雄銀行、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 、8 、46-53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12日間開立發票及折讓單與被告,用以請領原告陸續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而依發票及折讓單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728,067 元;被告則開立發票日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6日間之支票共8張交付與原告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並已經原告提示付款兌現共1,367,627 元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完成其承攬之工程乙情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0,440 元【計算式:1,728,067 -1,367,627 =360,4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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