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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救字第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黃志成
相對人
天福樓小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雄補字第665 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另參照本院以職權調取聲請人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堪認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所得等情,應認聲請人確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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