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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謝茗鍠
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相對人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扶助人,並指定律師為原告代理訴訟,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惟依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尚有一筆投資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衡以聲請人財產狀況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足見聲請人應非無資力,且參以本件聲請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僅2,870 元,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實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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