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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救字第5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陳慶龍
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相對人
台名居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露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而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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