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63號聲 請 人 秦承志 相 對 人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坤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就其無資力乙節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而依聲請人所提出附於本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2157號民事事件卷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