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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奕帆陳奕帆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添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潤逢,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朱潤逢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商務卡簽帳消費,並邀被告謝佳宏而由被告謝佳宏使用,約定被告若未如期繳款,除應給付原告商務卡消費本金外,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7.53%計付利息,並於結帳日之次日起,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3 年3 月1 日止尚欠本金296,281 元及逾期手續費3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 581元,及其中296,281 元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用卡須知、連帶保證人資料、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7.53%,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581 元(計算式:296,281 +300 =296,581 ),及其中296,281 元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合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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