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026號原 告 王文清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裕誠富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吉夫 訴訟代理人 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蘇蓓茹,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秦吉夫,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秦吉夫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4 年9 月2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管理之「裕誠富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對系爭大樓內排放污水之公共管線(下稱系爭公共管線)保養維護工作,致系爭公共管線有阻塞之情形,其內污水無法順利排放,終於103 年12月31日從原告房屋內流理台之排水孔逆流排出,污水並淹漫至原告房屋內之各處角落,屋內裝潢及傢俱皆浸泡於污水中。嗣被告委請維修廠商進行檢查修繕,而污水逆流情形於廠商維修系爭公共管線後即不再發生,然上開淹水情形已致原告受有廚房櫥櫃破損變形、流理台(含水龍頭及水槽)邊框變形破裂、瓦斯爐鏽蝕、木質地板變形及牆壁壁紙污損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被告委請之廠商前來勘驗,估算修繕系爭損害之費用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04,750 元,經扣除以新品替換修繕之折舊費用,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95,000 元。嗣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除承認原告房屋淹水係因系爭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並決議被告應就上開金額負部分賠償責任,並向全體住戶發放問卷徵詢分攤比例。詎被告事後推諉責任,拒不理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為空屋,長期無人居住,依照系爭大樓管理慣例,大樓公共污水管路因為堵塞致污水無法排出,應在污水管路堵塞同時立即請求廠商處理,因原告房屋無人居住,致未能即時通知被告委請維修廠商清理修護,日久成災,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部分可用修復完成,無須更換新品,且毀損物品均已使用逾10年,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98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款已明文訂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語,有上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維護及修繕本屬被告之職務,從而原告以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公共管線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無不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且為被告管理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對公共管線保養維護工作之過失,系爭公共管線因而阻塞並發生污水由原告房屋內流理台之排水孔逆流溢出等語,而被告就原告房屋淹水原因係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所致乙節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其否認有何過失云云,經查,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被告就被告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本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而系爭公共管線既係供系爭大樓各住戶排放污水所用之公共管線,如其阻塞造成管線爆裂或污水逆溢之情事,除有礙於住戶生活居住之便利,更對社區環境衛生有重大危害。衡之被告於污水逆溢後委請修繕系爭公共管線之勝立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顏勝龍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公共管線阻塞原因為用戶習慣、日積月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平時除應約束住戶勿將異物投入外,更需鑑於污水管線用以排放穢物,經年累積將使管壁內空間逐漸縮減等情,自應定期保養疏通。乃系爭大樓已啟用約10年,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準此被告更應注意系爭公共管線有無發生阻塞之情事,並於發現有不堪使用情形即時更換,以避免管線爆裂或污水逆流之結果發生,然被告疏此注意,又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有平時定期檢測維修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其不作為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以:只要是公共管線阻塞我們就會處理,但本件因原告房屋沒有人居住,所以我們無法發現淹水狀況,並否認其有疏於維護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於污水逆溢後針對系爭公共管線有所修補作為,亦不足以阻卻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責任,況原告房屋位於系爭大樓2 樓,系爭公共管線阻塞之處則在地下1 樓,此經證人顏勝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縱原告平時居住於原告房屋內,亦難發覺管線阻塞之異狀,必俟污水逆溢後始能察覺反應,從而公共管線疏於平時維護之責任,自難歸咎於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憑。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原告房屋內發生污水逆流情事,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受損項目及回復原狀方法暨金額判斷如下: 1.廚房櫥櫃、流理台(含水龍頭及水槽)及瓦斯爐受有損害而以更換新品方式回復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污水淹漫原告房屋,致廚房櫥櫃、流理台(含水龍頭及水槽)及瓦斯爐毀損,有更換必要等語,並提出上揭櫥櫃、流理台及瓦斯爐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及翌富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質之曾至原告房屋勘查受損情形之翌富裝潢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劉國雄到庭具結證稱:流理台底座部分已經有進到水,因此變形了,瓦斯爐部分部分已經進水損壞了,因此我有建議原告是否一併更換此部分,所以我就一併列進去;鈞院卷第15頁照片9 、10(廚房櫥櫃照片)就是很明顯浸水關係,鈞院卷第16頁照片11(廚房櫥櫃照片)也是浸水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足徵原告房屋內廚房櫥櫃、流理台及瓦斯爐確因污水逆溢事件受有毀損之事實。又審之證人劉國雄到庭結稱:流理台櫥櫃等如有損害本來就無法修補,只能更換新品,因為本身材質是木材或環保片板的關係,無法用黏著接合,因此無法使用修補的方式為之;(瓦斯爐)因為浸過水了會有異味且安全性比較差,無法用修補的方式,一般修補只能換一些簡單的五金,這種浸過水無法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上開櫥櫃、流理台及瓦斯爐之毀損程度確有更換新品之必要,被告泛質以原告可以修補方式修繕,無需更換新品云云,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至流理台所附之水槽及水龍頭部分,業據證人劉國雄證稱:水龍頭如不更換可以用舊的使用,更換是基於一體性美觀的考量;水槽部分是要跟流理台連在一起,需要一併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水槽部分因無法於有更換必要之流理台分離,確有一併更換之必要,然上開估價單載列更換水龍頭乙項,僅係出於整體美觀考量,此部分並無更換之必要,其更換費用尚不得向被告請求。 2.屋內木質地板因污水毀損而以更換新品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原告房屋內木質地板遭污水淹漫之受損情形,除有原告所提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據證人劉國雄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木質地板)整個浸到水,而且又是木頭材質,只能用更換的方式。我去看的時候,木頭地板下面還有水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木質地板確因污水淹漫而損毀,且有以新品更換必要性。 3.牆壁壁紙污毀破損而需拆除,並以油漆粉刷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污水淹漫原張貼於牆壁之壁紙,致壁紙污毀破損而不堪使用乙節,除有原告所提壁紙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據證人劉國雄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將上開壁紙拆除之費用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至原告於壁紙拆除後未再黏貼壁紙新品,而係改以油漆粉刷方式回復,固非與毀損前之狀態完全相同,然衡以油漆粉刷相較重新黏貼壁紙之修復方式更為簡便且價格低廉,自不失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油漆粉刷工資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泛言辯以油漆粉刷非原狀維修方式,其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4.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上開櫥櫃、流理台(含水槽)、瓦斯爐及木質地板需以更換新品方式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則上開估價單第7 項所列「原有廚具、地板拆除工資」6,000 元(未含5 ﹪營業稅)暨第8 項所列「運棄」工資4,000 元(未含5 ﹪營業稅),即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另估價單第9 項所列「壁紙洗除」工資4,000 元(未含5 ﹪營業稅)及第10項「油漆工程」工資3,500 元(未含5 ﹪營業稅),為前述拆除污損壁紙並以油漆重新粉刷牆壁之必要回復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又參以上開估價單第1 項所列櫥櫃及流理台(不含水槽)更換新品費用為44,100元(未含5 ﹪營業稅),其中裝設工資約佔上開金額20﹪,餘為零件費用;估價單第5 項所列新鋪木質地板金額為92,400元(未含5 ﹪營業稅),其中鋪設工資約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餘為零件費用,業據證人劉國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第130 頁),據此堪認櫥櫃及流理台之零件費用為35,280元(未含5 ﹪營業稅【計算式:44100 元×80﹪=35280 元】)、裝設工資8,820 元(未含5 ﹪營 業稅);木質地板零件費用金額為61,600元(未含5 ﹪營業稅【計算式:92400 元×2/3 =61600 元】)、鋪設工資30 ,800元(未含5 ﹪營業稅)。又估價單第2 項「水槽」金額1,500 元(未含5 ﹪營業稅)及第4 項「瓦斯爐」6,000 元(未含5 ﹪營業稅),均為零件費用,不含裝設工資等情,則據證人劉國強證稱在卷。查本件原告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櫥櫃、流理台(含水槽)、瓦斯爐及木質地板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一。而原告主張受損之木質地板約為102 年7 月所鋪設等情,核與上揭木質地板照片所示新舊程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核算其距毀損時之使用期間約為1 年6 月;至櫥櫃、流理台(含水槽)、瓦斯爐經原告自承為原屋主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參以系爭大樓於94年1 月新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物品距毀損時之使用期間估算為10年。據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上開櫥櫃、流理台(含水槽)及瓦斯爐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價3,889 元(未含5 ﹪營業稅【計算式:(35280 元+1500元+6000元)/ (10+1 )=3889元】),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裝設工資8,820 元(未含5 ﹪營業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09元(未含5 ﹪營業稅【計算式:3889元+8820元=12709 元】);至上開木質地板更換零件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3,200元(未含5 ﹪營業稅【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1600 ÷ (10+1)≒5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60 0 -5600 )×1/10(1+6/12)≒8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600 元-8400元=53200 元】),是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鋪設工資30,800元(未含5 ﹪營業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000元(未含5 ﹪營業稅【計算式:53200 元+30800 元=84000 元】)。綜上,原告因本件污水逆溢事件所受損失之金額為114,209 元(未含5 ﹪營業稅【計算式:6000元+4000元+4000元+3500元+12709 元+84000 元=114209元】),加計5 ﹪營業稅5,710 元【計算式:114209元×5 ﹪=5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9,919 元【計算式:114209元+5710元=11991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19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11月13日另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所述內容皆與先前陳述或主張大致相符,且其於該次書狀固以「附件三」提出「鴻成管理公司」之「回饋與服務」之文件1 紙,並欲證明被告平時即有維護公共管線之事實,然上開文件僅敘明每年2 次水塔清洗、1 樓中庭、地下室消毒等語,核與本案無涉,加以係於本件言次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不援以為本案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