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原 告 陳日昌 被 告 陳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8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振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號碼為729-XG號,下稱半聯結車),沿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14 公里400 公尺路段時,因被告之過失,與行經該地之訴外人劉學德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事故,致使劉學德跌落地面受傷,並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經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經前揭第一審判決後,為求輕判,遂於100 年3 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3 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772178號,下稱系爭本票)1 紙為擔保,以賠償予劉學德之家屬,然仍未達成和解,詎伊向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卻遭被告拒絕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之員工,原告為日昌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當時認為支付慰問金後,會比較好與受害人談和解,所以才支付20萬元慰問金,當時原告並表示伊無庸支付20萬元,保險公司會代為賠付,但被告需要形式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形式上作帳之用,對伊並無影響,因此,被告自始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明確。次按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 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 ,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 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 貸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86年度台上第 2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 ,自應就有交付系爭款項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23日有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等情 ,固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1 紙為據(本院卷 第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上開 匯款申請書雖記載「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為訴外人 即劉學德之女劉金翠,然經本院函詢前日昌公司之副理 佘翠櫻本件借款之事,佘翠櫻具狀表示系爭款項為日昌 公司所給付予被害人家屬等語在卷,有陳報狀1 紙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1頁),又票據簽發之原因甚多,逕以 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並自原告處 收受系爭款項等事實,亦嫌速斷,是原告是否曾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尚非無疑。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陳稱其於100 年3 月23日自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提領20萬 元之系爭款項,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予劉金翠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原告之上開帳戶資料,自100 年3 月1 日 起至31日止,原告並未自該帳戶領取任何款項,而與原 告上開所陳不符,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銀行五甲分 行105 年3 月21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5、112-113 頁)。又被告於刑事案件 中,雖有自承有向他人借款20萬元並匯款予受害人等語 明確,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交上 易字第3 號卷宗暨100 年5 月25日、7 月27日、8 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閱無訛,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借款 20萬元之事,惟尚無法證明該20萬元係向原告所借貸。 況原告雖空言可提出借據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款項是伊 拿日昌公司的錢借予被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53 頁) ,而無從排除原告當時係以日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替日昌公司借款與被告,而非以原告本人名義借款 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付系爭款 項與被告收受,揆以前揭說明,原告舉證仍屬有瑕,本 院尚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