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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16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16號

原告
莊玉燕
被告
建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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