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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

原告
洪頌凱
被告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被告
陳郁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陽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陳郁佳於支票背面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104 年4 月17日起,其餘200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懋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陳述:被告懋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智雖將被告懋陽公司,交由被告陳郁佳管理,惟並未將一般行政事務以外之公司資產處理權限授予被告陳郁佳,因此被告陳郁佳係越權代理被告懋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況且原告係以假借款為由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郁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陳述:被告陳郁佳無從得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應由原告說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空白支票本係被盜用時,因印章及空白支票本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使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使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均由被告懋陽公司簽發,再由被告陳郁佳背書,而附表編號4 之支票則雖由被告懋陽公司簽發惟未據被告陳郁佳背書,此有該支票被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懋陽公司與被告陳郁佳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堪認可採;至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則僅得由被告懋陽公司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郁佳就該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則非有據。

(三)被告懋陽公司雖辯稱被告陳郁佳係越權代理被告懋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自其所辯顯示被告懋陽公司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懋陽公司印章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懋陽公司就被告陳郁佳有何盜用印章或越權代理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此節卻未經被告懋陽公司提出任何證明,自應認其所辯不可採。又被告懋陽公司雖再辯以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陳郁佳,係以假借款為原因持有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被告懋陽公司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懋陽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陳郁佳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自應由被告懋陽公司負舉證之責。被告懋陽公司既未能積極舉證原告係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告懋陽公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查,被告陳郁佳固辯以無從得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應由原告說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云云,惟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陳郁佳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稱其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以數十萬至100 萬之金額分次借款予被告陳郁佳,被告陳郁佳方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本票上背書以擔保借款返還等語,已提出原告郵局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為佐(見卷第88頁至第91頁),審以該存摺明細於原告所稱之上開時間確有數筆數十萬元之金額支出,衡酌若非原告與被告陳郁佳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當不至有如此大筆之金額支出,而被告陳郁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則原告請求被陳郁佳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退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金額共90萬元自104 年4 月17日起以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本票金額共計200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且另請求被告懋陽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金額計100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給付29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4 年4 月17日起,其餘200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另請求被告懋陽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1   │陽信銀行大順分│AE0000000 │900,000元 │104 年4 月1日 │104 年4 月16日│
│    │行            │          │          │              │              │
├──┼───────┼─────┼─────┼───────┼───────┤
│2   │陽信銀行大順分│AE0000000 │1,000,000 │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20日│
│    │行            │          │元        │              │              │
├──┼───────┼─────┼─────┼───────┼───────┤
│3   │陽信銀行大順分│AE0000000 │1,000,000 │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20日│
│    │行            │          │元        │              │              │
├──┼───────┼─────┼─────┼───────┼───────┤
│4   │陽信銀行大順分│AE0000000 │1,000,000 │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20日│
│    │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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