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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告
愛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水
訴訟代理人
陳儷方
被告
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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