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原 告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朝元 被 告 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5 月2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273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鍾朝元與原告陳仁心為夫妻,鍾朝元並為富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101 年4 月24日原告富利工程行與訴外人信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盟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利工程行承攬「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 左岸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總價為15,602,725元,原告並依契約約定,共同簽發金額為契約總價1/10之系爭本票與信盟公司,於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信盟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2 項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系爭本票既係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而簽發與信盟公司,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富利工程行向訴外人信盟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因作業人力不足、施工品質不佳及施工錯誤等情形,經信盟公司要求改善仍不改善,信盟公司爰於102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模板契約。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訴外人信盟公司平時與被告有業務關係,信盟公司為向被告周轉資金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民事裁定,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規定自明。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信盟公司,信盟公司又轉讓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係知悉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而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乙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信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因履約保證為由簽立系爭本票與信盟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為真實。至原告稱其與信盟公司間之契約經終止後,原告仍持續完成系爭模板工程等情,固提出備忘錄、會議紀錄數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被告則辯稱:原告除承攬信盟公司之系爭模板工程外,另承攬被告的「阻隔式圍籬- 防溢座工程」(下稱系爭防溢座工程),該等備忘錄、會議紀錄係關於系爭防溢座工程,與原告及信盟公司間之系爭模板工程無關。查上開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均係以被告名義發與原告,並無提及信盟公司之處,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復提出協議書1 份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第72頁),然該協議書上載稱:「富利工程行(簡稱乙方)代表人鍾朝元,承攬皇盟工程(簡稱甲方)左岸模板工程. . . 」,且立據人欄之甲方處為空白,實難認此協議書與信盟公司有何關聯;原告雖稱該協議書上所載協商人「蘇英明」為信盟公司副總(見本院卷第69頁),為此情為信盟公司所否認,此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況本院就系爭模板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乙情依職權函詢信盟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富利工程行並未完成上開模板工程,上開模板工程未完成部分,業由本公司之上包即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綜上種種,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已由原告完成,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信盟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實未能舉證,更遑論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亦未有何舉證,其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模板工程,已無需對信盟公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