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楊勝浩 被 告 利宗誠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利宗誠因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已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詎被告利宗誠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已於103 年9 月1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49/10000 )、2003-5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003-52 地號(權利範圍449/10000 )土地及同段3428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文,使其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志文則以:伊受託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利宗誠尚積欠伊400 多萬元之債務,伊不知道被告利宗誠與原告間之關係等語置辯。 ㈡、被告利宗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徵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信託行為倘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則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自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即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自應以委託人為信託行為後,是否足以減少其財產所擔保清償債務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茲為判斷。 ㈡、次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8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而被告間信託行為之成立時點為103 年8 月2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則為同年9 月1 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距被告間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間均未滿1 年,顯未逾前揭規定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宗誠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暨被告利宗誠於103 年9 月1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文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前述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使被告利宗誠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98年11月3 日、101 年8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被告利宗誠所負8,130,000 元、360,000 元之債務;復於103 年9 月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陳志文、訴外人蔡穎育,擔保渠等對被告利宗誠4,200,000 元之債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而於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仍得依法強制執行,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明揭。是以,被告利宗誠雖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陳志文,就其他債權人而言,業無不能滿足債權之情事。復審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以委託人即被告利宗誠為受益人,且系爭不動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亦以被告利宗誠為信託財產歸屬人,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利宗誠於信託行為後,既仍享有系爭不動產之受益權及歸屬權,顯徵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構成害及債權之情事。況細譯被告利宗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卷末彌封袋),其於103 年之年度所得資料總額雖僅1,084 元,然尚有對訴外人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異吉休閒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共計172,000 元存在,而原告上開債權金額僅36,000元,未逾被告名下尚存之資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對被告利宗誠之其餘財產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無益執行之情事,是原告遽以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逕謂其債權已不得受償云云,自難憑採。依此,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無使原告之責任財產減少,另方面亦無使原告上開債權因此不得受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無理由,則其訴請被告陳志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志文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