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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3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7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告
中華正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添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潤逢,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朱潤逢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訴外人柯由美,嗣柯由美為清償上開借款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附款地為高雄市○○○路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30日,票號JP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以及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附款地為高雄市○○○路00號,發票日為104 年1 月30日,票號JP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支票共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30日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因向柯由美買貨,故開立系爭支票,但貨物後來已經退還給柯由美,柯由美也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自無須給付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柯由美之借據影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0號柯由美清償借款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0頁)為證,堪認為真,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自應准許。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又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系爭票據,並無任何惡意之處,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6,060元合計 6,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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