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81號原 告 鉦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禪 訴訟代理人 黃柏勝 被 告 光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儒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先與被告成立一承攬運送契約,由被告為原告運送3,442 公斤之貨物1 批(下稱前批貨物)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嗣原告又於104 年1 月17日與被告成立另一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1 批(下稱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承攬運送,約定應於同年月24日運抵原告指定之地點。詎因前批貨物先遭中國海關以貨物名稱與實際貨物不符而查扣並裁處罰金,被告遂欲以系爭貨物抵償被告繳納之上開罰金,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發函催告返還系爭貨物否則予以解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逾期仍未能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處所,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返還系爭貨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貨物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批貨物已因原告申報不實而遭扣留,被告並暫代原告繳畢上開罰金,而系爭貨物因與前批貨物內容物相同亦遭運送人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扣留,致無法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申報不實所致,而被告從外觀上實無法辨識真皮或人造皮,而須以原告填報之理貨明細為準,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又未曾提出載有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出口報單予被告知曉,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被告自毋須就系爭貨物之遲延負責,從而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能將系爭貨物送達,且經伊發函催告均不置理,已構成給付遲延,伊遂解除系爭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17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承攬運送,並約定應於同年月24日運抵原告指定之地點,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運送契約,而被告逾期未能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處所,經其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否則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貨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0頁),堪可信為真實。又前批貨物遭中國海關以貨物名稱與實際貨物不符而查扣及裁處罰金,嗣後並由被告先行繳納罰金乙事,則有中國泉州海關行政處罰案件立案通知書及罰款收據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4、99頁),亦堪認為真。 ㈡再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僅在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之情形下,例外得主張免責,即應負所謂之中間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具狀提出之出口報單上所載如附表編號1 之貨物稅則號別為00000000000 ,以之查詢後所顯示之貨名為「其他不帶毛牛(包括水牛)及馬類動物乾皮革(胚皮革),不論是否剖層」,足見附表編號1 之貨物應屬真皮無訛,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公司有染色及修剪過,但原料是真皮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 之貨物為真皮一事非無所悉,卻仍於填寫理貨明細時將之記載為人造皮並交予被告運送,足認原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固以:系爭貨物均為透明包裝,被告也作很久了,若被告發現無法收這批貨即應退還云云置辯,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運送途中,如申報內容與實際不符而造成扣關時,客戶應自行負責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 頁),堪認原告就運送物本即負有如實申報之義務,而審酌不同產品之豐富多樣性,相同或類似之產品更是日新又新,職司承攬運送業之被告及其運送人縱然有多年運送經驗,未必對於每件所運送物品之特性皆能有所知悉,況本件原告又已就如附表編號1 之貨物予以染色及修剪,衡情可認自與原始狀態有所差異,是其主張依被告之經驗或知識從外觀上應即可辨識真皮或人造皮,顯然過苛,要難憑採。故被告主張其無從僅自系爭貨物之透明外觀即可辨明如附表編號1 之貨物究為真皮與人造皮,而須以原告所填寫之理貨明細為準等語,自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收受系爭貨物有何過失可言。而前批貨物既與系爭貨物之內容物相同,已為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2頁),則前批貨物業因貨物名稱與實際貨物不符而遭查扣及裁處罰金,被告之運送人金祥富公司因此無法續將系爭貨物按時運抵原告指定之地點,衡情亦符合一般常態及經驗法則中之預期,則依照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及其他相關事項既未有怠於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無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任何責任。 ㈣從而,系爭貨品固未於原告催告後之期限內送達於原告指定處所,然該遲延既非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貨物,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編號│貨物名稱 │件數 │重量(公斤) │ ├──┼─────┼──────┼───────┤ │ 1 │人造皮 │23 │390 │ ├──┼─────┼──────┼───────┤ │ 2 │紗線 │1 │17 │ ├──┼─────┼──────┼───────┤ │ 3 │海綿 │12 │81 │ ├──┴─────┴──────┴───────┤ │ 共488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