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 原告
- 康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冠宇
- 訴訟代理人
- 魏嘉儀
- 被告
-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電腦週邊設備供應商,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即陸續洽購電腦週邊設備,並委請原告提供電腦維修服務,消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4,420 元,原告均已依約履行。詎被告遲不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繼續性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歷次供應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審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均為被告,且所載之消費項目、金額及日期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加以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繼續性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184,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