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滄
- 被告
- 沛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瑋杰
- 被告
- 林照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沛瑋有限公司(下稱沛瑋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周瑋杰、林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 年7 月29日止,並約定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8.98%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沛瑋公司自104 年3 月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瑋杰、林照芳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林照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周瑋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僅以:伊有誠意還款,惟公司已無營業,利息太高,伊無法負荷,希望可酌減利息,並希望違約金部分可不請求,讓伊先清償本金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為由而拒絕給付;另被告辯稱公司已無營業,無法負荷等情,均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僅清償本金,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均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