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 原告
- 鈞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全安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漲
- 被告
-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昶評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觀覽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委外加工單、傳真資料、退貨單等,亦查無任何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文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