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原 告 王本鋒 訴訟代理人 王淑惠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張文信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 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為上下樓層關係,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底被告完成其房屋整修裝潢後,發現原告房屋餐廳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導致燈座短路,漏水更滲入地磚,此皆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且經原告多次通知協助檢測管線、修繕,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其中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7、編號17-1至17-2之損害修補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連同附表其餘項目,原告共須支出損害修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48,279 元。另外原告因上開漏水情形而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無法使用房屋,卻仍須每月繳交大樓管理費2,900 元,共計受有130,500 元之管理費損害,又尚於104 年5 月25日僱請訴外人周志何清潔原告房屋之天花板與地板,支付費用5,000 元。此外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依本院諭知委請訴外人東森水電行於101 年6 月23日及同月24日進行「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並鑿除部分混凝土及露出部分埋設管線,共支付24,000元。上開費用俱屬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依兩造在101 年5 月4 日調解程序中之合意,在被告僱請訴外人盧明常對被告房屋施作管線防漏工程後,於101 年8 月7 日交付3 萬元之工程費用予被告,惟上開工程並未確實修復被告房屋熱水管之滲漏,亦未使原告房屋不再漏水,而不符兩造原合意由原告負擔工程費用之要件,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前揭工程費用返還原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7,779 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79 元,及其中302,279 元自102 年3 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5,500 元自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已自行雇工施作將被告房屋熱水管改採明管方式配置而無再滲漏。而被告房屋之冷水管並無滲漏情形,其他管線則集中在管道間亦無滲漏,足證原告房屋現縱仍有漏水,亦與被告無關。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多次勘驗調查仍無法釐清滲水管線與位置,則其鑑定報告可信度應存疑,不得僅以原告房屋滲漏位置混凝土含水率高於其他位置,而逕推測被告房屋餐廳地坪內尚有其他不明管線滲漏。又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修補費用,其中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之部分,先前被告經原告通知漏水而會同水電師傅至原告房屋查看時,即已不存在天花板及門,且該天花板與塑鋼門材質不怕水,亦無須以拆除之方式修復,故該修項目與漏水並無因果關係且無修繕必要。而附表編號9 至編號11與編號17等項目,其中走道地磚並無損害,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亦屬過高。附表編號18之部分,原告房屋屋齡已逾30年,於本件漏水前即有白蟻問題,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擔該部費用。此外原告房屋自裝潢完成至漏水發生已25年,是縱認鑑定報告所載之費用皆屬必要修復費用,惟亦應扣除折舊,其中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6等項目為原告房屋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額共計63,466元;附表編號4 則為木材構造之設備,折舊後已無殘值。另原告先前給付被告房屋管線防漏工程費用,係因該工程完工後原告房屋仍有漏水,而顯示被告房屋之管線並非漏水主因,原告方依兩造於101 年5 月4 日調解程序中達成之合意所為給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雖另請求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費用24,000元,當初法官僅建議先鑽小洞,且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告房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5 月28日對熱水供應管進行加壓測試,結果於加壓測試時間內該熱水供應管皆有壓力損失之情形。 ㈢兩造於101 年5 月4 日調解時合意,被告願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14時30分履勘前,找抓漏工程公司至被告房屋內施作水管防漏工程,並願意先通知原告到場,若證明施作後,原告房屋天花板未再漏水,則該筆工程費用被告願意負擔;若證明施作後仍然漏水,則該筆費用原告願意補給付予被告。嗣被告即僱請盧明常施作防漏止水工程,原告並於101 年8 月7 日交付30,000元之工程費用予被告。惟上開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房屋天花板仍繼續滲漏水。 ㈣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自行雇工將被告房屋之熱水管改採明管方式配置而再無滲漏。 ㈤被告房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3 月26日針對冷水供應管線進行現地壓力測試,結果並無壓力損失情形,顯示被告房屋之冷水供應管線並無漏水情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48,279元?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費用24,000元?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對被告房屋施作管線防漏工程費用30,000元?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0月5 日至104 年7 月5 日管理費損害130,500 元、清潔系爭房屋天花板與地板費用5,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原告房屋餐廳、客廳等處天花板漏水與其房屋相關,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費用等節,經該公會於101 年10月8 日、同年月12日鑑定結果認定:經現場勘查發現,現地頂版漏水或結晶範圍大致位於鑑定標的物餐廳頂版鑿除露出之埋設管線兩側,經現地通水測試得知,該管線為被告房屋浴室之熱水供應管,經打開被告房屋浴室熱水水龍頭進行通水測試,發現熱水流通過程,鑑定標的物頂版處之漏水速率有加速情形,且於該熱水供應管彎管處之梁下位置,已呈現明顯之長時間滲水析晶情形。鑑定標的物頂版漏水主因應為被告浴室之熱水供應管,於鑑定標的物梁上彎管接頭與兩端熱水管接合處之止水條失去功能,抑或為該彎管接頭處因銹蝕破損而造成漏水,並經由大梁與樓版混凝土間之孔隙滲出,致鑑定標的物頂版出現漏水情形,有該公會101 年11月2 日高市土技字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於前開鑑定後雖提出訴外人宏達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抗辯熱水管並無洩壓漏水情形,然本院依其聲請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進行加壓測試,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於102 年5 月28日測試結果,被告房屋之熱水供應管皆有壓力損失之情形(壓力表上之壓力若有下降情形,即表示該管路有洩漏處),顯示被告房屋浴室之熱水供應管係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5 頁所述,為造成原告房屋頂版漏水之主因等情,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6 月19日高市○○○○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熱水供應管加壓測試結果表、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163 至166 頁),是經現場實際進行通水測試、加壓測試結果,均可認定被告房屋之熱水供應管確實有洩壓漏水之情形,被告所提宏達工程行之證明書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固另質疑:可能係因大樓某層住戶之垂直幹管漏水,漏水速度加快可能是水管與混凝土造成,鑑定報告附件6-3 熱水管彎折處未實際鑿開,其位置與工程慣例不同,應與實際所在不符合等語,惟證人即鑑定技師周宏一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依現場勘查結果,漏水主因是熱水管,跟大樓某層住戶垂直幹管無關,且一般混凝土白華析晶大部分是因為水分透過混凝土而顯露於混凝土表面,管子與混凝土間空隙非常小,造成析晶的機會與量均不大,尚不致造成熱水通過時溶解管子外圍之碳酸氫鈉而產生滲水。一般建物的確甚少把熱水管之彎管接頭設置於樑頂之上,但本案鑑定標的物屋齡已逾20餘年,故依當代施工之年代亦有可能將彎管作如上設置,依據混凝土外部析晶位置可研判滲水位置位於樑頂之上。又依現場勘查結果,被告101 年5 月熱水管之修復方式係採用管內灌注藥劑包覆修繕方式,此種修復方式耐用年限取決於該修復藥劑對熱水之耐久性,可能完成之初經加壓測試無洩壓情形,惟經過一段時間之熱水使用後,亦有可能造成部分區域管線因藥劑老化而回復之前之滲漏情形,此種修復方式一般常用於冷水管,甚少使用於熱水管。鑑定過程伊等有要求被告把浴室熱水打開,發現熱水流通過程中鑑定標的物頂版有漏水加速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5 頁),本院審酌證人周宏一係實際進行本件鑑定之人,為具有土木工程背景之專業技師,其就被告之質疑並能一一詳細答覆,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被告徒憑個人臆測,執前詞抗辯原告房屋頂版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洵屬無據,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憑採。 ⒋依前開說明,已足認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浴室之熱水供應管造成甚明,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漏水導致其受有損害,而可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又抗辯:伊於102 年7 月22日施作熱水管明管後,原告房屋仍持續漏水至104 年7 月17日始具狀表示已無漏水,足見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誤。縱認伊房屋之熱水管有洩漏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部分原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因屋齡逾20年,管線老舊,可能為熱水管接合處止水條失去功能,或彎管接頭處因銹蝕破損造成漏水,顯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房屋熱水供應管確有漏水情形,業經鑑定技師現地測試,而認係原告房屋漏水主因,業經析述如前,被告指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誤,尚難遽為憑採。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足參。縱原告房屋同時有因其他不明管線導致漏水,被告仍應就原告房屋漏水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至被告另稱係因管線老舊,無不法侵權行為,且兩造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然被告對其房屋之管線本有維護管理之責,本件漏水原因既為被告熱水供應管造成,其房屋管線老舊導致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損,難認被告無疏於維護保管之過失,依首揭說明,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既可歸責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48,279 元? ⒈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7所示修復費用工項,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02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鑑定比對原告提供拆除前現況照片及本案現況勘查結果,認係原告房屋原先裝潢或設置無誤,且屬因本件漏水因素導致需進行損壞修復,並加計編號17-1、17-2工率調整費及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估算數量及預算費用合計為160,279 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6 月19日高市○○○○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壞修復費用鑑估表、104 年11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167 至170 頁、卷二第200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7、編號17-1、17-2所示修復費用工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編號4 至8 關於浴室天花板及門組無更換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範圍未包含走道,走道地磚及走道天花板、走道燈均無損壞云云,惟原告已陳明:抓漏工人一來就是先看浴室天花板,管委會叫伊把浴室天花板及餐廳漏水天花板拆掉比較好抓漏,浴室門是木造門遭白蟻侵入,門一摸就爛掉了,漏水漏了4 年多,餐廳漏水擴大到玄關走道及客廳,走道矽酸蓋板的天花板、地磚、燈具都壞掉,附表編號4 餐廳腰櫃及菱形鏡牆,因為腰櫃有白蟻很嚴重,拆掉後,上面的菱形鏡牆就掉下來等語,衡情一般抓漏確實自浴室開始勘查,房屋漏水亦常伴隨白蟻滋生之情形,浴室木造門及餐廳腰櫃因白蟻寄生損壞、菱形鏡牆因失去餐廳腰櫃支撐掉落破損尚屬合理,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2 年5 月28日前往原告房屋鑑定編號2 、4 至17修復費用工項是否為被告熱水供應管造成,早於被告102 年7 月22日更換熱水管為明管之時間,亦足認於原告主張漏水範圍比第一次鑑定時擴張至客廳、走道一節應屬可採,再佐以前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23日函文內容明白表示係屬本件漏水因素導致需進行損壞修復等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餐廳彩繪玻璃天花板費用13,00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起訴之初即有彩繪玻璃天花板之裝潢,且與彩繪玻璃天花板相鄰之天花板確有大面積滲漏水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原告請求因漏水致重新裝潢之損害應可准許。 ⒉至編號1 裝潢拆除及清運之工項費用為9,000 元,編號18全室除白蟻工程費用為36,000元,編號19監工管理費用30,000元,已有卷附荷馬空間設計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審酌裝潢拆除及清運為清理漏水所受損害必須進行工項,而白蟻築巢滋生為漏水常見問題,監工管理亦為委任室內設計公司所必需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房屋原即有白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表未提到有白蟻云云,惟編號18全室除白蟻工程並未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回函自未提及該項費用,被告既未就原告房屋本有白蟻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亦無足憑採。 ⒊又原告固可請求賠償前開修復費用工項,然被告已抗辯:原告自75年裝潢完成迄100 年10月通知發生漏水現象已有25年,應予折舊等語。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房屋受損之編號2 至8 、編號10至17(餐廳天花板、彩繪玻璃天花板、餐廳腰櫃及菱形牆鏡、浴廁天花板、浴廁門組、地磚、餐廳及走道天花板、客餐廳天花線板及歐式踢腳板、油漆、電線、開關插座面板、燈具),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電氣或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又附表17編號客、餐廳及走道燈具及安裝,應係含燈具材料及安裝工資,鑑估表未分列工資、材料,爰依職權酌定安裝工資為1,000 元,其餘11,500元為材料費用。又原告業已陳明:75年裝潢房子的,地磚約85年更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足認編號2 至8 、編號10至17之項目於原告發現漏水時已超過耐用年數,依平均折舊法計算,該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3,44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82 +13 ,000+35,000+4,140 +4,140 +4,500 +4,500 +20,520+14,690+4,450 +4,005 +12,258+8,500 +3,500 +11,500)÷(10+1 )=147,885 ÷11=13,44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編號1 裝潢拆除及清運之工項費用為9,000 元、編號9 客、餐廳及走道地磚拆除清運4,500 元、編號17燈具安裝工資1,000 元、編號17-1工率調整費2,721 元、編號17-2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17,173元,編號18全室除白蟻工程費用為36,000元、編號19監工管理費用30,000元、原告可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13,83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既可歸責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如前所述,原告尚無需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費用24,000元? 系爭房屋維修後雖仍有漏水情形,但經鑑定結果被告房屋熱水供應管確有漏水情事,系爭房屋漏水仍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告所為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並鑿除部分混凝土及露出部分埋設管線,目的仍在於確認漏水位置,並利於本院現場勘驗,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載明:「現地漏水之樓版處業經原告委請廠商鑿除部分混凝土及露出部分埋設管線(22號11F-1 熱水供應管)」等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 頁),佐以證人周宏一亦證稱:原告實施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有助於減少本件鑑定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足認原告實施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應屬有益之必要事項,究其付款原因仍係因被告房屋漏水侵害行為所生之施工費用,原告因此受有須支付此筆費用之損害,故本院認上開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固辯稱上開費用過高,然原告所提工程費用係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1 式,費用24,000元,有卷附東森水電行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且經本院檢附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並鑿除部分混凝土及露出欲埋設管線之施作,估價費用是否過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102 年6 月19日回函業已明載因未標示測漏儀器種類與測試方法,無法估列其相關費用,僅針對天花板混凝土鑿除作業進行費用鑑估為7,944 元(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172 頁),鑑定結果既無法估算測漏工程全部費用,自難以鑑估之7,944 元作為全部費用,原告既已確實支付該筆費用,理應按實際費用支付,尚難事後以費用過高拒絕付款,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亦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對被告房屋施作管線防漏工程費用30,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依兩造在101 年5 月4 日調解程序中之合意,在被告僱請盧明常對被告房屋施作管線防漏工程後,於101 年8 月7 日交付30,000元工程費用予被告,惟上開工程並未確實修復被告房屋熱水管之滲漏,亦未使原告房屋不再漏水,而不符兩造原合意由伊負擔工程費用之要件,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前揭工程費用返還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伊房屋管線防漏工程費用,係因該工程完工後原告房屋仍有漏水,顯示被告房屋之管線並非漏水主因,原告方依兩造於101 年5 月4 日調解程序中達成之合意所為給付,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⒉查兩造於101 年5 月4 日調解時合意:「被告願於6 月28日下午14時30分履勘前,找抓漏工程公司至11樓之1 房屋內,施作水管防漏工程,並願意先通知原告到場。若證明施作後,原告10樓天花板未再漏水,則該筆工程費用,被告願意負擔;若證明施作後仍然漏水,則該筆費用原告願意補給付予被告。」,嗣被告即僱請盧明常施作冷熱水管防漏工程,原告並於101 年8 月7 日交付30,000元之工程費用給被告,有有本院101 年5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收據、保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5、90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調解時約定之真意應係:如維修後未再漏水,認定係可歸責被告,故該筆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維修後仍漏水,認定非可歸責被告,則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亦即兩造合意重點在於「漏水原因是否歸責被告」,以此分配上開工程費用,如此始符合一般常情。而系爭房屋漏水既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工程費用30,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即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0月5 日至104 年7 月5 日管理費損害130,500 元、清潔系爭房屋天花板與地板費用5,000 元?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因上開漏水情形而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無法使用房屋,卻仍須每月繳交大樓管理費2,900 元,共計受有130,500 元之管理費損害,又尚於104 年5 月25日僱請訴外人周志何清潔原告房屋之天花板與地板,支付費用5,000 元。惟查:⑴系爭房屋於發現漏水前即無人居住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且支付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規約或社區決議應負義務,不論有無居住均須按時繳納,原告主張管理費為漏水所生之損害,尚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付管理費130,500 元,自屬無據。⑵至原告另於104 年5 月25日僱請他人清潔原告房屋之天花板與地板花費5,000 元部分,因被告房屋熱水供應管漏水為原告房屋漏水主因並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縱另有不明管線同為漏水原因,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房屋因漏水內部凌亂,其因而雇請他人清潔天花板及地板,自屬合理,是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172,838 元,及其中167,838 元自原告102 年3 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其餘5,000 元自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梅芬 附表: ┌──┬─────────┬──┬─────┬─────┬─────┐ │編 │ 項 目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裝潢拆除及清運 │式 │1 │9,000元 │9,000元 │ ├──┼─────────┼──┼─────┼─────┼─────┤ │ 2 │餐廳天花板泥作修補│㎡ │7.40 │430元 │3,182元 │ ├──┼─────────┼──┼─────┼─────┼─────┤ │ 3 │餐廳彩繪玻璃天花板│坪 │2.5 │5,200元 │13,000元 │ ├──┼─────────┼──┼─────┼─────┼─────┤ │ 4 │餐廳腰櫃及菱形鏡牆│式 │1.00 │35,000元 │35,000元 │ ├──┼─────────┼──┼─────┼─────┼─────┤ │ 5 │客用浴廁天花板 │㎡ │3.00 │1,380元 │4,140元 │ ├──┼─────────┼──┼─────┼─────┼─────┤ │ 6 │主臥浴廁天花板 │㎡ │3.00 │1,380元 │4,140元 │ ├──┼─────────┼──┼─────┼─────┼─────┤ │ 7 │客用浴廁門組 │樘 │1.00 │4,500元 │4,500元 │ ├──┼─────────┼──┼─────┼─────┼─────┤ │ 8 │主臥浴廁門組 │樘 │1.00 │4,500元 │4,500元 │ ├──┼─────────┼──┼─────┼─────┼─────┤ │ 9 │客、餐廳及走道地磚│㎡ │18.00 │250元 │4,500元 │ │ │拆除清運 │ │ │ │ │ ├──┼─────────┼──┼─────┼─────┼─────┤ │ 10 │客、餐廳及走道復古│㎡ │18.00 │1,140元 │20,520元 │ │ │地磚鋪設 │ │ │ │ │ ├──┼─────────┼──┼─────┼─────┼─────┤ │ 11 │餐廳、走道天花板 │㎡ │13.00 │1,130元 │14,690元 │ ├──┼─────────┼──┼─────┼─────┼─────┤ │ 12 │客、餐廳天花線板 │㎡ │17.80 │250元 │4,450元 │ ├──┼─────────┼──┼─────┼─────┼─────┤ │ 13 │客、餐廳歐式踢腳板│㎡ │8.90 │450元 │4,005元 │ ├──┼─────────┼──┼─────┼─────┼─────┤ │ 14 │客、餐廳及走道油漆│㎡ │68.10 │180元 │12,258元 │ │ │工程 │ │ │ │ │ ├──┼─────────┼──┼─────┼─────┼─────┤ │ 15 │客、餐廳及走道電線│式 │1.00 │8,500元 │8,500元 │ │ │抽換 │ │ │ │ │ ├──┼─────────┼──┼─────┼─────┼─────┤ │ 16 │開關、插座面板更新│式 │1.00 │3,500元 │3,500元 │ ├──┼─────────┼──┼─────┼─────┼─────┤ │ 17 │客、餐廳及走道燈具│式 │1.00 │12,500元 │12,500元 │ │ │及安裝 │ │ │ │ │ ├──┼─────────┼──┼─────┼─────┼─────┤ │17-1│工率調整費 │ │1.00 │2,721元 │2,721元 │ ├──┼─────────┼──┼─────┼─────┼─────┤ │17-2│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式 │12% │ │17,173元 │ ├──┼─────────┼──┼─────┼─────┼─────┤ │ 18 │全室除白蟻工程 │式 │1 │36,000元 │36,000元 │ ├──┼─────────┼──┼─────┼─────┼─────┤ │ 19 │監工管理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 ├──┴─────────┼──┴─────┴─────┼─────┤ │ 合 計 │ │248,279元 │ ├────────────┴──────────────┴─────┤ │備註:①編號2 、4 至17、17-1、17-2號所示工項費用係經高雄市土木技師│ │ 公會鑑估編號2 、4 至17所示工項所需費用,合計160,279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