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原 告 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福順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