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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原告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喻
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喻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94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張喻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5,613 元(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然該帳戶係因聲請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22、大同一路188 號13樓之1 及之3 、七賢一路469 號5 樓之1 及之2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張喻後,張喻為存入其受託出租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而開設,僅係因開戶時彰化銀行表示該行無信託財產專戶,方僅開設一般儲蓄存款帳戶,然系爭債權仍係原告之信託財產,非張喻之責任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僅為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非信託財產專戶;況存款戶之財產來源非金融機構所得審核,本件應僅認張喻與彰化銀行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應不得就該存款債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7671 號債權憑證對訴外人張喻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聲請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55,613 元核發扣押命令。

(二)系爭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容為現金存款,並係由張喻以其個人名義開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張喻,由張喻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後之所得,屬張喻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原告之信託財產而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張喻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若依原告稱該存款債權係張喻將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存入彰化銀行所生,則該債權即為張喻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上開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非不得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已非可採。

(二)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喻於彰化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內容為現金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與彰化銀行間並無針對系爭債權是信託財產乙節作任何特別約定,顯見系爭債權僅為一般存款債權,而無從允許原告以該存款為其信託財產為由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縱使張喻與彰化銀行間有信託投資關係因此系爭帳戶確為信託財產專戶,原告與張喻間亦如原告所主張確有信託契約,系爭帳戶乃張喻為存入其受託出租上開不動產所得款項而開設等情為真,然既系爭帳戶係張喻以其個人名義所開設,則與彰化銀行存有信託投資關係之人亦為張喻而非原告,此信託投資關係與原告及張喻間之信託契約亦屬獨立之兩契約,基於債之相對原則,原告不得直接向彰化銀行主張權利甚明。亦即原告並不得逕向彰化銀行請求返還上開存款,而僅得另向張喻主張其等間信託契約之權利。是以原告對系爭債權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驟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所據。況縱認原告得逕依信託投資契約以債權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然此債權請求亦與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原告當不得以此債權為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為明灼。

(三)遑論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系爭存款既已存入彰化銀行,即由彰化銀行取得所有權,不再歸屬原告或張喻所有。且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存款債權,而債權僅具有相對性,非如物權有絕對排他之效力,是以債權本身更無「所有權」之概念,則原告稱張喻非為本件系爭債權之所有人,系爭債權非張喻之責任財產而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亦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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