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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宋恩同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料田即登峰造極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洪料田即登峰造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15 萬元,及自提示之日即民國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附表: ┌────┬────┬────┬────┬────┬────┐ │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 │ │ │ ├────┼────┼────┼────┼────┼────┤ │板信商業│登峰造極│OM○四四│壹佰壹拾│一百零三│一百零三│ │銀行高新│企業社即│九七六八│伍萬元 │年九月十│年九月十│ │莊分行 │洪料田 │ │ │八日 │八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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