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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告
李旻婉
被告
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與訴外人黃文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詎黃文琦取得原告身分資料後,竟將之交付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方文郁,並由方文郁製作記載有:「方文郁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轉讓予李旻婉」等不實內容之股份出資轉讓同意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方文郁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既未有實際出資之行為,且未曾受讓方文郁之500,000元出資額,兩造間股東關係顯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將該不實之登載辦理變更登記,已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誤認有逃漏所得稅之情形,而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朱顯琪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公司實際老闆是方文郁,所以事情都是方文郁一人所主導,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或受讓方文郁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迄今仍將之登載為股東,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有損害原告申報稅款等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確得由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原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101 頁至第107 頁)。而方文郁對於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係其私自以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股份出資轉讓同意書等犯行,於前案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此均未見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此,原告既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或自其他股東處受讓股份,自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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