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林記弘
- 法定代理人龔韋竹
- 原告鄭百東
- 被告葦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原 告 鄭百東 被 告 葦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龔韋竹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葦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葦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葦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明確。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記載第1 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嗣後陳報表示上開聲明乃屬誤繕,而應更正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3 、21頁),是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韋竹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因有資金需要,即交付被告葦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葦泰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龔韋竹背書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2 紙,以及被告葦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1 紙與原告,作為借款之用。詎附表1 、2 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另請求被告葦泰公司給付9 萬元,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葦泰公司、龔韋竹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葦泰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龔韋竹則以:對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消滅時效,係 於提示日起算4 個月,原告提示附表1 所示之支票之日 期為104 年5 月19日,然遲於同年9 月25日方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被告龔韋竹亦未向原告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葦泰公司則以:附表1、2所示之支票,並非被告葦 泰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且被告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 ,但同意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3條及第126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葦泰公司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 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上開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4-6 頁)。且被告 葦泰公司既不否認上開支票為被告葦泰公司所簽發,然 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而自承願意負擔票據責任,有民 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8、71頁), 揆以前揭規定,被告葦泰公司即應按上開支票文義負給 付之責,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葦泰公司應給付80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9 萬元,及提示日即104 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均 為有據。 (二)次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 拒絕證書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 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 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明 確。查附表1 所示之支票經被告龔韋竹背書,並經原告 於104 年5 月19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於同日 取得拒絕證書即退票理由單,則原告應於同年9 月19日 前向被告龔韋竹行使追索權,惟原告於同年月25日方對 被告龔韋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款項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附表1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 -6頁),準此,原告已罹於對背書人即被告龔韋竹 之追索權時效,應為無疑,故被告龔韋竹既提出時效抗 辯,自得拒絕就附表1 之支票負背書人之給付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龔韋竹應與被告葦泰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 責云云,於法無據。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查支票 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 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龔韋竹就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80萬元云 云,無非以附表1 之支票係由被告龔韋竹以被告葦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並由被告龔韋竹於支票背面 背書為據,然被告龔韋竹縱以被告葦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或以本人名義於附表1 之支票用印或簽名背書,僅代 表需負擔依票據法所定之票據責任,非能逕認其與原告 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就被告龔韋竹如何向其借款一 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韋竹返還借款80萬元云云,亦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葦泰公司給付80萬元,即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葦泰公司應給付9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1: ┌──┬───────┬─────┬─────┬──────┐ │編號│ 發票人 │ 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 ├──┼───────┼─────┼─────┼──────┤ │1 │葦泰國際企業有│ 500,000 │ RE0000000│104年5月19日│ │ │限公司 │ │ │ │ ├──┼───────┼─────┼─────┼──────┤ │2 │葦泰國際企業有│ 300,000 │ RE0000000│104年5月19日│ │ │限公司 │ │ │ │ └──┴───────┴─────┴─────┴──────┘ 附表2: ┌──┬───────┬─────┬─────┬──────┐ │編號│ 發票人 │ 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 ├──┼───────┼─────┼─────┼──────┤ │1 │葦泰國際企業有│ 90,000 │ RE0000000│104年5月27日│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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