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原 告 冠川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銘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邱廣助即邱廣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上開契約第12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7 月2 日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7.5%,借款期間自86年7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2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嗣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2年4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資產公司),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96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後仍無法完全清償,被告仍積欠本金490,587 元,及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後永泰資產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又再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後,富析資產公司復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本件債權歷次轉讓之債權讓與證明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96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