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禮臣
- 被告
- 雅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紓榕
- 被告
- 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173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1元,及其中34,896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204,041元,及其中200,02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間邀同被告葉紓榕、葉家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分別授權被告葉紓榕、葉家宏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各為3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分別尚欠消費款本金34,896元、200,020 元及利息405 元、4.979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計 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