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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返還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告
吳嘉
原告
吳伯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幸男
被告
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於民國96年及100 年間,向被告購買「文化高峰會」大樓11A2、11A3兩戶房屋,原告並依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產權登記時預繳6 個月管理費與被告(下稱系爭管理費)。99年7 月17日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臨時管理負責人之權責亦自當日終止。100 年4 月24日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以管理委員之職,主導「預收6 個月的管理費併入公共基金,依公共基金方式支出」提案之議決。惟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系爭管理費,是基於兩造間私權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管理費轉移至管委會「公共基金」項下併合,違反民法107 、300 、301 及765 條等規定,且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定義上為不同資金項目、分屬不同科目、不得交叉使用,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將原告預繳之管理費併入公共基金,自應返還原告等語。爰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預繳之系爭管理費,已於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後移交,原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退還,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管理負責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管理費移交與管理委員會,與法並無不合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高峰會」大樓之起造人,兩造簽立的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 款規定:管理費繳交規定一、本人同意產權登記時預繳6 個月管理費;被告依該規定向原告收取系爭管理費,後各住戶預繳之管理費於「文化高峰會」大樓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併入公共基金,依公共基金方式支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2 份、會議紀錄、交屋資料收執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8 、9 、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第36條第7 款、第40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收取系爭管理費,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事;又被告於「文化高峰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依約預繳之6 個月管理費交與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收取及移交系爭管理費之過程,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相關法規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需返還系爭管理費,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管理費不得併入公共基金一節,縱認有理,惟上開決議係由「文化高峰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應另行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文化高峰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而與本件對被告之請求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48 元及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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