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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91號

原告
麗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吟
訴訟代理人
劉宇傑
被告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間與訴外人銓鈜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鋐公司)簽立安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銓鋐公司承攬工程。系爭合約固約定伊安裝完成70%可向銓鋐公司請領70%款項,然銓鋐公司另外同意伊可領取80%工程款。嗣伊陸續向銓鈜公司承攬高雄興富發中華案(帝景苑)(下稱中華案)、高雄興富發龍中五期藝術城堡(下稱龍五案)、高雄興富發龍中三期國王城堡(下稱龍三案)、興富發高雄民族案國王1 號院(下稱民族案件)等建案之窗戶安裝工程,並將之轉包被告及訴外人莊鏡明施作,兩造約定被告及莊鏡明之承攬報酬為伊取得銓鈜公司工程款之70%(且需扣除2 %現金扣款、3 %申報稅款),並應依照被告及莊鏡明施作工程之進度發放報酬,然伊實際分配工程報酬為伊取得銓鈜公司工程款之80%,故被告溢領工程款報酬10%。伊轉包被告及莊明鏡施作工程部分,已自銓鋐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承攬工程總表如附表二、溢付工程款總表如附表三,經計算後被告溢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7,057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057 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莊鏡明、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宇傑約定向原告借牌共同承攬工程,安裝好窗戶即能領取工程款80%為承攬報酬(其中70%是工錢、10%是利潤),故所約定報酬為工程款之80%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原告主張伊向銓鋐公司承攬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及莊鏡明施作作,兩造約定被告之承攬報酬為伊取得銓鈜公司工程款之70%,並應依照被告施作工程之進度發放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係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由伊與劉宇傑、莊鏡明共同承攬施作,其等3 人間協議以取得銓鈜公司工程款之80%為分配報酬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分配工程款報酬之協議存在於何人之間?所約定取得銓鋐公司工程款之分配成數是否為80%?進始論及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

(二)關於銓鋐公司之工程承攬部分,原告先稱係由被告、劉宇傑及莊鏡明共同承攬,僅係借用原告之牌子(即借用原告之名義)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改稱係由原告向銓鋐公司承攬工程後,再轉包被告及莊鏡明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對工程承攬分配協議之當事人,前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憑信性自堪質疑。據證人即莊鏡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伊與被告、劉宇傑一起承攬工程,但因劉宇傑有原告之發票,故借用原告之名義,我們承攬後,各自作各自的,誰做多少就領多少,由原告開發票後向銓鋐公司領款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60、61頁),核與被告稱係其等3 人共同承攬,僅借用原告名義,分配報酬協議存在於其等3 人間等語相符,足認分配工程款報酬之協議存在於被告、劉宇傑及莊鏡明之間,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口頭協議分配成數為工程款之70%等語,並舉證系爭合約、付款明細清冊為證(本院卷第24、73至129 頁)。惟查,原告所提帳款明細清冊部分,其中存摺交易明細、請款單等,至多或僅能證明被告獲取款項及原告向銓鋐公司請款等情形,其中請款總額明細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均難證明所指口頭協議之情。再者,被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亦自承先前並未提供系爭合約使被告知悉(本院卷第145 、146 頁),被告自不受系爭合約所拘束。原告雖以此稱系爭合約為業界之習慣云云,倘確係如原告所稱業界習慣,原告卻能依其所製作明細資料所示給付被告工程款之80%為分配報酬將近年餘,其所指顯悖於常情。而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顯難憑採。

(三)綜上,分配工程款報酬之協議既存在於被告、劉宇傑及莊鏡明之間,原告就口頭協議分配報酬成數為工程款之70%,亦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洵屬無據,本院當無庸就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7,05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請款金額總表(未稅)80%(新臺幣)                                          │
├──┬─────┬──────┬───────┬───────┬──────┤
│案別│中華案    │ 龍五       │龍三          │民族案        │            │
│    │( 帝景苑)│( 藝術城堡)│(國王城堡)  │( 國王1 號院)│ 合計       │
├──┼─────┼──────┼───────┼───────┼──────┤
│A01 │252,126 元│            │              │              │252,126 元  │
├──┼─────┼──────┼───────┼───────┼──────┤
│B03 │162,119 元│    98,786元│ 66,554 元    │              │327,459 元  │
├──┼─────┼──────┼───────┼───────┼──────┤
│C04 │ 98,150 元│    49,395元│136,732 元    │              │284, 277元  │
├──┼─────┼──────┼───────┼───────┼──────┤
│D05 │65,433 元 │  114,374 元│ 34,183 元    │324,944 元    │538,934 元  │
├──┼─────┼──────┼───────┼───────┼──────┤
│E05 │ 98,150元 │    65,860元│170,304 元    │ 93,227 元    │427, 541元  │
├──┼─────┼──────┼───────┼───────┼──────┤
│F04 │103,808元 │    66,732元│102,549 元    │              │273,089 元  │
├──┼─────┼──────┼───────┼───────┼──────┤
│G03 │ 64, 378元│            │              │279,790 元    │344,168 元  │
├──┼─────┼──────┼───────┼───────┼──────┤
│H06 │ 37, 904元│    59,394元│127,396 元    │140,453 元    │365,147 元  │
├──┼─────┼──────┼───────┼───────┼──────┤
│I03 │          │            │ 60,487 元    │140,453 元    │200,940 元  │
├──┼─────┼──────┼───────┼───────┼──────┤
│J02 │          │            │101,938 元    │              │101,938 元  │
├──┼─────┼──────┼───────┼───────┼──────┤
│K03 │          │            │170,914 元    │140,453 元    │311,367 元  │
├──┼─────┼──────┼───────┼───────┼──────┤
│L02 │          │            │              │140,453 元    │140,453 元  │
├──┼─────┼──────┼───────┼───────┼──────┤
│M04 │          │            │120,320 元    │140,453 元    │260,773 元  │
├──┼─────┼──────┼───────┼───────┼──────┤
│合計│882,068 元│454, 541 元 │1,091,377 元  │1,400,226 元  │3,828,212 元│
└──┴─────┴──────┴───────┴───────┴──────┘
附表二:
┌───────────────────────┐
│承攬工程請款總表(新臺幣)                    │
├───┬─────┬────┬────────┤
│      │總尺寸    │ 單價   │ 請款總額 80%   │
├───┼─────┼────┼────────┤
│中華案│3,802.07  │ 290元  │   882,068 元   │
├───┼─────┼────┼────────┤
│龍五  │1,973.90  │ 290元  │    454,541元   │
├───┼─────┼────┼────────┤
│龍三  │4,704.16  │ 290元  │  1,091,377元   │
├───┼─────┼────┼────────┤
│民族案│6,035.49  │ 290元  │ 1,400,226 元   │
└───┴─────┴────┴────────┘
附表三:
┌──────────────────────────────────────┐
│溢付工程款總表(新臺幣)                                                    │
├────┬──────┬──────┬──────┬──────┬─────┤
│案別    │請款總額80% │應付金額    │ 溢計工程款 │現金扣款2 %│溢付工程款│
│        │            │ 70%        │ 10%        │申報稅款3 %│          │
├────┼──────┼──────┼──────┼──────┼─────┤
│中華案  │882,068 元  │771,820 元  │  110,248元 │5,512 元    │104,735 元│
│        │            │            │            │            │          │
├────┼──────┼──────┼──────┼──────┼─────┤
│龍五案  │  454,541 元│  400,702 元│  53, 839元 │2,692 元    │  51,147元│
├────┼──────┼──────┼──────┼──────┼─────┤
│龍三案  │1,091,377 元│  954,944 元│ 136,433 元 │6,822 元    │129,611 元│
├────┼──────┼──────┼──────┼──────┼─────┤
│民族案  │1,400,226 元│1,225,204 元│ 175,022 元 │8,751 元    │166,270 元│
├────┼──────┼──────┼──────┼──────┼─────┤
│合計    │3,828,212 元│3,352,671 元│ 475,541 元 │23,777元    │451,764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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