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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

原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陳銘遠
被告
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龍欣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金城
被告
冠陞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哲宇
被告
呂昆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龍欣水產有限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辦理清算或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本院受理清算事件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林金城為清算人,並為被告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45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27日,利息自到期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僅獲部份給付,被告迄今尚積欠其10,890,000元票款未予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票款及約定利息,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89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雖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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