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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邱家瑜
被   告
栢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爵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LED 顯示屏(規格:P 十六彩虹機、四字雙面、高三十二公分、寬一百二十八公分)壹組及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LED 顯示屏(規格:P 十六彩虹機、八字、高三十二公分、寬二百五十六公分)壹組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各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及103 年3 月10日簽訂之「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各稱系爭新豐街租約、系爭貴興路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上開合約第16條均已約明有關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0,25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LED 顯示屏(規格:P16 彩虹機、4 字雙面、高32公分、寬128 公分)1 組(下稱系爭新豐街顯示屏)使用,原約定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嗣改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外牆,每月租金1,550 元,兩造並於102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新豐街租約,系爭新豐街顯示屏業於103 年1 月22日經原告裝設完成,被告依約應於隔月即103 年2 月起之每月10日給付租金。嗣被告再向原告承租LED 顯示屏(規格:P16 彩虹機、8 字、高32公分、寬256 公分)1 組(下稱系爭貴興路顯示屏)使用,約定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外牆,每月租金1,450 元,兩造並於103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貴興路租約,系爭貴興路顯示屏則於同年3 月19日裝設完成,被告依約應於隔月即103 年4 月起之每月10日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即未再繳交上揭2 組顯示屏之租金,截至103年9 月止,各欠負原告6 期租金9,300 元、8,7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繳交積欠款項,如逾期未繳即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繳納,是系爭貴興路及新豐街租賃契約皆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並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新豐街及貴興路顯示屏。又系爭新豐街及貴興路租約第4 條皆已約定如被告違約致原告需拆回租賃物時,被告應負擔原約定安裝施工費之30﹪之拆機費用,從而原告另得請求系爭新豐街顯示屏之拆機費用1,200 元【計算式:安裝施工費4000元×30﹪=1200元】、系爭貴興路顯示屏拆機費用1,050 元【計算式:安裝施工費3500元×30﹪=105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揭積欠之租金及拆機費用,並返還前開租賃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新豐街顯示屏及系爭貴興路顯示屏各1 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元,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 . 。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條款,致乙方(即被告)須拆回標的物時,甲方支付合約第二條施工費用30﹪及外加吊車費為拆機費用;. . . 」系爭新豐街及貴興路租約第4 條均有明文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主張事實相符之系爭新豐街及貴興路租約、系爭新豐街及貴興路顯示屏收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積欠原告6 期租金,並經原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繳足欠款,逾期未繳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新豐街及貴興路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繳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揆諸前揭法律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計算式:9300元(系爭新豐街顯示屏)+8700 元(系爭貴興路顯示屏)=18000 元】、拆機費用2,250 元【計算式:1200元(系爭新豐街顯示屏)+1050 元(系爭貴興路顯示屏)=2250元】,並返還系爭新豐街及貴興路顯示屏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新豐街顯示屏及系爭貴興路顯示屏各1 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250元,暨自104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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