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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

原告
陳秋梅
被告
盈加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仙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至102 年5 月間,向原告承租其向第三人穩大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大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放置貨物,每月租金依被告當月所存取之貨物體積、數量計算,然被告僅支付101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102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之租金則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521 元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穩大公司所開立,詳載貨物出入冷凍庫之102 年1 月至同年5 月客戶請款明細表共5 份、原告催討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 頁至第6 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合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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