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朱世璋
- 法定代理人王程天弘、陳健星
- 原告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原 告 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程天弘 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 被 告 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陶壯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程天弘,業據原告具狀聲明由王程天弘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店鋪建物(下稱系爭79號店鋪)、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店鋪建物(下稱系爭704 號店鋪),為蔚藍海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蔚藍海岸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據蔚藍海岸大廈各項費用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店鋪之收費標準每平方公尺為5.75元,空屋則為2.88元,因系爭79號店鋪面積為1323.69 平方公尺(共有679.48平方公尺、專有67.59 +576.62平方公尺),現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系爭704 號店鋪面積為 1778.82平方公尺(共有954.7 平方公尺、專有115.85+711.25平方公尺),現為空屋,故系爭79號、704 號店鋪、每月應繳管理費分別為7,610 元、5,120 元。系爭79號店鋪經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713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止,即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未繳納管理費,積欠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6,460元,系爭704 號店鋪,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積欠之管理費為92,16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79號店鋪僅須繳交專有部分之67.59 平方公尺的管理費,因依照蔚藍海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應收管理費之項目為住家、空屋及家教,而系爭79號建物專有部分之576.62平方公尺係自用倉庫非供人住宅使用,故並非列入收費範圍,另共有部分(即機車停車位)679.48平方公尺,依照蔚藍海岸大廈停車空間暨機踏車庫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之收款規定,可知機車停車位實際使用人都不用繳管理費,則機車停車位名義所有人之被告豈有支付管理費之理,況機車停車位亦無被上述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列入應收管理費之範圍。㈡系爭704 號店鋪僅須繳交專有部分之115.85平方公尺的管理費,因系爭704 號建物專有部分之711.25平方公尺係自用倉庫非供人住宅使用,故並非被上述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列入應收管理費之範圍,另共有部分(即汽車停車位)954.72平方公尺,依照上述停車空間暨機踏車庫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之收繳規定,原則上應收清潔費370 元,但若因停車位導致公共持分有增加則減收70元(因為其已在管理費支付),故僅需支付300 元,足證實際使用汽車停車位都不用繳管理費,反而是名義登記人且未使用汽車停車位之被告要支付管理費,顯有違誠信原則,況汽車停車位亦無被上述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列入應收管理費之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79、704 號店鋪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79、704 號店鋪自103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9、704 號店鋪謄本、蔚藍海岸大廈報備證明、系爭規約、蔚藍海岸大廈住戶管理費繳納明細登錄表及蔚藍海岸住戶管理費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12至16、27至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79、204 號店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610 元、5,12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審理之重點厥為原告以每月7,610 元、 5,120 元之金額計算系爭79、704 號店鋪管理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2 款亦有明定。被告既為蔚藍海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依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㈡本件原告依循系爭規約,依被告系爭79、704 號店鋪之權狀坪數計算管理費,即係按被告所有系爭79、704 號店鋪之專有部分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應繳管理費數額,核與系爭規約規定並無不符。查系爭79號店鋪現為營業用途,專有部分為644.21平方公尺,共有使用部分為679.48平方公尺,合計1323.69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75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7,610 元;系爭704 號店鋪現為空屋,專有部分為827.10平方公尺,共有使用部分為951.72平方公尺,合計為1,778.8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88元為計算基礎,每月管理費為5,120 元乙節,有系爭系爭79號、704 號店鋪之建物謄本、費用收納及支付管理辦法、管理費計算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81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79、704 號店鋪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分別為7,610 元、5,120 元,尚屬有憑。又系爭79、 704 號店鋪均自103 年1 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9號店鋪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未繳納之管理費66,460元、系爭704 號店鋪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未繳納之管理費92,160元,總計158,620 元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79號、系爭704 號店鋪專有部分除了店鋪之外作為自用倉庫使用之部分不應徵收管理費,且共有部分(即機車停車位與汽車停車位)亦非在徵收管理費之範圍內,惟查,證人張國龍到庭證稱:伊對於被告所持有建物公共使用部分是否為公共機車停車位不清楚,但沒有機車的使用收費標準,住戶的公有部分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收費,伊不瞭解持分的倉庫是如何劃分,收費標準有區分住家、空屋、家教,且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是被告協助管理會訂定的等語。是管理費收費標是依照住家、空屋、家教之區分及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如被告所辯自用倉庫及公有部分不用非屬應收管理費之範圍,且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既是被告協助原告訂定,則被告對於收費標準之區分應知之甚詳,被告事後主張收費標準不合理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之主張無從憑採。又觀諸系爭規約內容,均未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之高低、專有建物得否一部或全部供人居住營業使用等節,作為管理費之計收、調降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就此通過相關決議,自無從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單憑一己之意,而得更易管理費之計收標準並減免管理費繳付數額,是被告徒以系爭79、704 號店鋪專有部分之自用倉庫無法供人居住,原告不應收取管理費云云為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8,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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