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原 告 李晨睿 被 告 施景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邀約原告投資尊榮雙贏專案並約定投資期間1 年,保證獲利並約定每季3 、6 、9 、12月15日發放紅利,絕不虧損本金,期滿後10個工作天內必將原告投資金額歸還等語鼓吹原告將資金交與被告進行投資,原告於①103 年1 月23日交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約定同年2 月28日歸還投資金額;②103 年3 月23日交與相對人120,000 元,約定同年3 月31日歸還投資金額。嗣後被告再邀約原告承購未上櫃上市之股票,原告於③103 年4 月2 日交與相對人116,000 元承購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嶠公司)股票2,000 股,④再於103 年4 月3 日交與相對人130,000 元承購中國通訊多媒體集團公司(下稱中國通訊公司)股票2,000 股,每筆投資金額被告收取6%佣金。就前開③④部分,被告應於上開股票掛牌後T+5 日內完成股款交還原告,而科嶠公司、中國通訊公司於103 年間均已上櫃。前開債務逾期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投資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代理投資,因投資需先加入智瀛公司會員,原告不想繳交會員費,所以才委託被告由被告名義投資,又由於原告擔心被告不願歸還投資款項,所以才簽訂合約。原告投資之款項,被告均實際匯進公司。後來智瀛公司總經理捲款而逃,被告無法將原告投資款項返還原告。委託書上所載的T+5 日內完成股款交付是指原告要將股款交付給被告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如前開①至④各次委託被告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委託書4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其中①之投資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乙方(即被告)投資標尊榮雙贏專案每單位12萬共1 單位,共計金額120,000 元。二、合作期限一年,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為止。. . . . 四、期滿後十個工作天內將甲方原投資金額歸還」;②之投資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乙方投資標尊榮雙贏專案每單位12萬共1 單位,共計金額120,000 元二、合作期限一年,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為止。. . . . 四、期滿後十個工作天內將甲方原投資金額歸還」,迄今上開二投資委託書約定被告應歸還原告投資金額之日均已屆期,是原告請求依上開委託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③、④之委託書分別載稱「一、甲方同意委託乙方投資標的科嶠公司(股票代號4542)股票2,000 股,實際認購金額116,000 元。. . . . 三、本投資實際金額以最終掛牌價為基準,日後該投資價格如有變動,無論溢價或折價,雙方同意以最終掛牌價為追溯補價獲益收退款之依據,並於公告後T+5 日內完成股款交付。」、「一、甲方同意委託乙方投資標的F-通訊公司(股票代號6404)股票50 0股,實際認購金額130,000 元。. . . . 三、本投資實際金額以最終掛牌價為基準,日後該投資價格如有變動,無論溢價或折價,雙方同意以最終掛牌價為追溯補價獲益收退款之依據,並於公告後T+5 日內完成股款交付。」,依上開委託書之文意,尚難認定係被告需將原告投資之款項返還。又被告確實將此部分原告委託款項用以投資,有股權讓渡協議書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卷內復無被告違反此部分投資委託契約、該契約無效或經撤銷、解除之相關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投資金額,即難准許。至原告得否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之股票,則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於本訴中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00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