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 原告
- 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東
- 被告
-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東光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群越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先以自身名義對外進貨後,再將存貨交由原告銷售,而因群越公司拒絕給付積欠被告之貨款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群越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陳進東、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陳榮義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9,589 元,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部分敗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確定。而於前案判決訴訟前,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商品債權1,634,798 元(下稱系爭商品債權),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前案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徒以原告於96至98年間無任何進貨資料即片面指訴群越公司之庫存係無償交付予原告銷售之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既明知原告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告債權,竟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系爭商品債權,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致原告因無法向家福公司請領系爭商品債權之款項,而周轉困難受有損害,因原告系爭商品債權遭假扣押之時間係自101 年9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2 年又241日),則原告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217,450 元【計算式:(1,634,798 ×2 ×5%)+(1,634,798 ×241/365×5%)=217,450 ,元以下4 捨5 入】。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主張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雖被告對原告之前案判決敗訴確定,然不得僅以前案判決之敗訴即謂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准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准被告以55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之後,得在1,629,589 元範圍內,對於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執行(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家福公司之系爭商品債權各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案卷核閱屬實,堪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仍須以加害人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足該當,自不待言;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法定代理人陳榮義不但為群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東之胞弟,且為群越公司之股東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3、107 至10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群越公司登記資料存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6至88頁),復參酌陳榮義之名片上確同時載有原告公司及群越公司之名義,且其上所載地址又均係位在高雄市○○○路0○00號而無區別,並核與陳進東名片上之群越公司所示地址相符,此均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核閱屬實,是綜上以觀,一般人自外觀上因此而對原告公司及群越公司暨其等負責人間之關係產生懷疑,衡情要非難以想像;又參酌本件被告於101 年間基於上開懷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即於101 年10月29日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榮義、群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進東提起公訴,並認定陳榮義、陳進東共同行使詐術,由陳進東以群越公司名義開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俟陳榮義、陳進東取得貨物後再無償轉讓與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對外販賣牟利,而群越公司於上開部分支票跳票後隨即辦理停業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22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3至77頁),此益徵被告因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榮義與群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進東2 人利用兄弟關係及法人格獨立責任,而有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主觀上顯非無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其據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雖前案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細繹前案判決中僅係認定被告舉證不足而難以推論原告與群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無從遽此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另原告雖指稱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周轉困難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確有受損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於利息部分之損害,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