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 原告
- 宮田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仁助
- 被告
- 登祥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朱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是以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準此,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且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個別債務人所提之異議有利於其他債務人,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登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祥公司)、朱玲玲核發支付命令,其後雖僅有被告朱玲玲異議在案,惟其異議理由係否認原告所提4 紙支票為其親自簽發、背書,抗辯係遭他人盜刻、盜蓋印章,朱玲玲既為被告登祥公司具有簽發票據權能之法定代理人(詳後述),其否認本件4 紙支票之真正,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登祥公司,故登祥公司同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登祥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為解散登記,被告登祥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朱玲玲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登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由清算人即被告朱玲玲為登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20,300元,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雄補字第178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300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附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