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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59號

原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告
愛肯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愛肯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肯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子秋應將租賃稅扣繳憑單、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交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子秋應將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租賃稅扣繳憑單,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交付原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愛肯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肯通公司)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扣除被告郭子秋負扣繳義務之租賃稅即租金收入10 %、健保補充保險費即租金收入2%,被告愛肯通公司每月實付35,563元),被告愛肯通公司應於每月2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下稱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5項、第19項、第20項約定,租賃期間內若被告愛肯通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並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愛肯通公司亦應立即搬遷,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原告,如有遲延,每逾限1 日應給付原告2,667 元違約金。被告愛肯通公司終止租約後,留置之傢俱雜物於屋內而不移去者,視作廢物論,任憑原告處置,被告愛肯通公司不得異議,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被告愛肯通公司應賠償之。詎被告愛肯通公司於104 年6 月20日最後一次給付租金,即於104 年7 月20日通知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與被告郭子秋電話聯繫,經郭子秋口頭承諾會在104 年8 月19日前將系爭房屋清空,然被告始終未搬遷,嗣於104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告郭子秋始與公司經理朱時昀至系爭房屋與原告碰面,請求原告再給予3 至5 日寬限期,其會負責清空系爭房屋,並將租賃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交付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承諾,被告愛肯通公司既未提前1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自應給付原告1 個月租金即4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7 日原告起訴日止均未搬離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每日違約金計213,360 元(計算式:80日×2,667 元=213,360 元),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所受租金損害106,640 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80日=106,640 元),上開項目合計360,000 元,並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10月9 日僱工清運被告愛肯通公司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廢棄物清理費9,000 元。又被告郭子秋於104 年8 月19日口頭承諾會將系爭房屋清空、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及違約金,原告得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子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郭子秋為被告愛肯通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未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違反民法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應期前通知出租人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郭子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郭子秋於104 年8 月19日以口頭明確向原告表示會將租賃稅扣繳憑單、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交付原告,且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租賃稅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應由被告郭子秋代為扣繳,並發給原告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郭子秋並無任何反對意思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堪認郭子秋已明示、默示同意就「依法為原告扣繳租賃稅及健保補充保險費,並開立扣繳憑單及收據交由原告收執」一事受原告委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子秋交付租賃稅扣繳憑單,及103年12月到104 年6 月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子秋應將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租賃稅扣繳憑單及103年12月至104 年6 月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交付原告。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愛肯通公司給付1 個月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搬遷違約金、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租金損害及廢棄物清理費,有無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子秋就上開項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子秋交付上開租賃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愛肯通公司給付1 個月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搬遷違約金、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租金損害及廢棄物清理費,有無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⒈1 個月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愛肯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扣除租金收入10% 租賃所得稅及租金收入2%健保補充保費,被告愛肯通公司每月實付35,563元,並應於每月2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被告愛肯通公司並先簽發12張本票予原告,嗣租金交付後,原告即將該月份本票作廢,惟被告自104 年7 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通知原告欲終止租約等節,經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1 份、被告愛肯通公司簽發之本票5 紙、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經本院核對前開證據資料,且所餘本票為5 紙,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愛肯通公司於104 年6 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自104 年7 月20日未再繳納租金一節相符,且被告愛肯通公司業已人去樓空,綜合上情,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向其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應堪採信。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5項約定:「租期內,甲方(即原告)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即被告愛肯通公司)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乙方提前終止租約時,並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提早終止租約,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租金額4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准許。

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租金損害及廢棄物清理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0項約定:「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搬遷後,留置部份傢俱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任憑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倘甲方因而受有損害,乙方應賠償之。」(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子秋口頭承諾會在104 年8 月19日前將系爭房屋清空,然未依約履行,嗣於104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告郭子秋始與公司經理朱時昀至系爭房屋與原告碰面,請求原告再給予3 至5 日寬限期清空系爭房屋,並將租賃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交付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違約金等語,惟衡情兩造既已就寬限被告延後清空系爭房屋時間至104 年8 月19日達成合意,即難認被告未於104 年8 月19日前清空房屋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就被告仍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給付違約金、交付租賃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等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而被告於兩造約定之104 年8 月19日清理房屋期限屆後至仍未將屋內雜物移除,致原告無法出租使用系爭房屋,故認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10月7 日共49日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65,333元(40,000元÷30×49日)。另原告因被告將雜物留置屋內,致其因而支付清運廢棄物之費用9,000 元,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其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運費9,000 元,自應准許。

⒊遲延搬遷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9項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2,667 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前開約定每延遲1 日應按日計付「違約金」,顯有藉此懲罰被告愛肯通公司違反遷讓房屋義務之用意,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惟兩造已就寬限被告延後清空系爭房屋時間至104 年8 月19日達成合意,原告未證明被告仍同意給付104 年7 月20日至104 年8 月19日之遲延搬遷違約金,如前所述,原告固主張當時係約定最晚在8 月19日將店面清空,並不是同意被告到8 月19日再搬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其所有物品清除而占用系爭房屋,出租人限期命承租人將清空物品返還房屋實與搬遷同義,原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而參酌前揭約定,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7 日起訴日止共49日按每日2,667 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本院審酌依一般情形,愛肯通公司未立即搬遷,兩造所受損害或利益就原告而言即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則為未繳付租金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等情,認前開約定以日租金2 倍之2,667 元做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尚屬過高,復兼衡原告自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10月7 日已另獲得按日計算無法出租房屋之租金損失,如再命被告如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對於被告愛肯通公司顯然過苛,爰酌減原告得請求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10月7 日之延遲搬遷違約金為10,000元,其餘部分不予准許。

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愛肯通公司給付1 個月懲罰性違約金40,000元、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租金損害65,333元及廢棄物清理費9,000 元、延遲搬遷違約金10,000元。

㈡原告得否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子秋就上開項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然仍應由主張之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子秋於104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與公司經理朱時昀至系爭房屋與伊碰面,請求伊再給予3 至5 日寬限期,其會負責清空系爭房屋,並將租賃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交付伊,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賠償伊所受損害暨違約金等語,惟原告就被告郭子秋向其明示願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其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子秋就前開應賠償項目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郭子秋為愛肯通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未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違反民法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應其前通知出租人之規定,造成伊受有損害,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郭子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租約既由原告與愛肯通公司訂定,且其所生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尚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郭子秋應就愛肯通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當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子秋交付上開租賃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郭子秋於104 年8 月19日以口頭明確向伊表示會將租賃稅扣繳憑單、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交付伊,且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伊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租賃稅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應由被告郭子秋代為扣繳,並發給伊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郭子秋並無任何反對意思而與伊簽立系爭租約,堪認郭子秋已明示、默示同意就「依法為原告扣繳租賃稅及健保補充保險費,並開立扣繳憑單及收據交由原告收執」一事受伊委任等語,並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子秋交付租賃稅扣繳憑單、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惟查,原告主張郭子秋明示同意受其委任部分,原告就被告郭子秋有於104 年8 月19日向原告表示會將租賃稅扣繳憑單、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交付原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郭子秋業已明示同意就交付租賃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費收據一事受原告委任等語,即無可採。至原告另以: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第31條規定,應由被告郭子秋負扣繳義務等語,進而主張被告郭子秋已默示同意受原告委任部分,惟系爭租約第3 條記載:「…。以上租金每月10% 租賃所得稅及每月2%健保補充保險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並未約定由被告郭子秋個人出具租賃稅扣繳憑單、健保補充保費收據交付原告,且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第31條規定,僅能推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扣繳、扣費義務人,前開法律亦未明定扣繳義務人應開立扣繳憑單、健保補充保費收據予納稅義務人,原告以被告郭子秋為扣繳義務人推認其默示同意受原告委任開立開立租賃稅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費收據交由原告收執,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子秋交付103 年12月至104 年6月租賃稅扣繳憑單及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健保補充保險費收據,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72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愛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115,333 元(1個月懲罰性違約金40,000元+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租金損害65,333元+延遲搬遷違約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 元(廢棄物清理費9,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即,被告愛肯通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124,333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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