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
- 原告
-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和建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鴻
- 被告
- 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分批向原告訂購五金零件及船舶物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56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後一個月內付款,而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3日將最後一批五金零件及船舶物料交與被告,並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5日、104 年1 月25日分批開立金額166,425 元、12,600元、38,031元之發票與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 紙及估價單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督促程序固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置辯,惟其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有何不符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計 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