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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95號

原告
陳月
輔佐人
簡松田
被告
洧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培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李重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交簡字第53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洧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洧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重億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車輛)欲前往擺攤販售物品,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設有汽車禁止右轉之無名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路口設有汽車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右轉欲駛入該無名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開路口及前開車輛右側,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閉鎖性二踝骨折、鼻之挫傷併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此花費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22,000元、補品27,98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損害80,000元等損害。又被告洧銓公司為被告李重億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重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重億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有提出單據的項目就不爭執,後續醫療費用沒有單據無法認定,補品金額及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洧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大安中醫診所、康健骨科診所、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48、54、61、68、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22、26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李重億有於禁止右轉之路段右轉之過失等情,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李重億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重億賠償。末被告洧銓公司為被告李重億之僱用人,被告李重億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5號影卷第3 頁),原告請求被告洧銓公司應與被告李重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本件因被告李重億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22,000元等情,就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義大醫院、長庚醫院、大安中醫診所、康健骨科診所、宏益骨科診所、德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而上開單據總金額為20,502元,本院審酌該等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1,650 元(含零件費用1,250 元,工資費用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順圓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機車係於91年12月間出廠,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9 月11日,已使用遠逾上開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0 ÷( 3+1)≒3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50 -313)×1/ 3×(3+0/12)≒9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0-937 =31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3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1,215元(計算式:20,502+713 =21,2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補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而支出補品龜鹿二仙膠費用20,000元、營養奶粉7,980 元,惟僅提出營養奶粉之收據3 紙(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原告就龜鹿二仙膠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除正常醫療外另有服用該等補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實難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尚須醫療費用2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無從審酌必要性及金額計算方式,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全日看護3 個月,1 天以1,200 計算,因而支出108,000 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宏益骨科診所,經回覆:依原告傷勢,確有2 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該院105 年3 月18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在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 之範圍內,確屬有據。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102 年度所得為64,05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4 筆財產;被告李重億為國中畢業,其103 年所得為52,690元,名下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與田賦共19筆;被告洧銓公司為資本額3,000,000 元之有限公司等情,有警詢筆錄、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8,569元之事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4,646 元(計算式:21,215+72,000+60,000-28,569=124,646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6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見附民卷第7 、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仍應課徵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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