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9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主臨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黃震軒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96 號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以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台灣房屋高雄明誠特許加盟店即昆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昆禹公司),代理銷售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越溪段等29筆土地,昆禹公司乃代為覓得買主即被告,嗣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達成每分地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之合意,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定金,詎被告迄今未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及支付500 萬元頭期款,而系爭支票經提示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或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本院亦依職權函詢確認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鑑章為真,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 年4 月2 日永豐銀岡山分行(104 )字第0000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節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等情,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號│ │ │ │(新臺幣)│ │ ├─┼─────┼───┼────┼─────┼─────┤ │1 │AH0000000 │黃震軒│103 年8 │500,000 元│永豐銀行岡│ │ │ │ │月1 日 │ │山分行 │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