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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307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翁熒雪翁熒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王志弘
被告
陳朝柄

      羅春霖即泰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30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朝柄於102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交付由被告羅春霖即泰源工程行簽發、被告陳朝柄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原告。惟被告陳朝柄於同年9 月間償還4 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清償,而因被告陳朝柄表示願意換票,要求原告不要提示,原告乃未提示系爭支票,詎被告陳朝柄未依約換票,亦避不見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朝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春霖即泰源工程行則以:印鑑章確係真正,工程行印鑑章均係交由陳朝柄處理、保管,系爭支票亦由陳朝柄持工程行印鑑章簽發,惟工程行業於102 年4 月停業,但還未自陳朝柄處收回印鑑章。對於伊要負之票據責任沒有意見,該負之責任就要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132 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裁判闡釋甚明,易言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金融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執票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是執票人於依票據文義向付款人(金融機關)提示未獲付款前,不得逕執該支票向發票人追索請求,其逾期提示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原告迄未提示系爭支票,為原告所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函詢無訛,揆之前開說明,原告逕執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被告羅春霖即泰源工程行及背書人即被告陳朝柄追索請求,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BA0000000 │102年7月31日│150,000 元│未提示│玉山銀行│
│  │          │            │          │      │屏東分行│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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