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40號
- 原告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原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楚葳
- 被告
- 恒陞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韋勳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慧
蔡智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法第375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其公司認許資料、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依首揭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法人相同,具有權利能力,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訴外人李玉如有新臺幣(下同)5,947,802 元,及自民國8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8,362,798 元,及自8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69504 號支付命令核准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中聯公司對李玉如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獲償,而對李玉如尚有5,947,802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8,362,798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富商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馬來西亞公司復於98年11月9 日讓與系爭債權與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則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原告於受讓該債權後,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07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4 月12日向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而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乃於102 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惟原告數度催請被告給付李玉如之扣押薪資款,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依李玉如於102 年財稅資料所示,其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元,故李玉如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之1/3應為5,555 元【計算式:20萬÷12月*1/3=5,55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爰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之扣押薪資105,545 元【計算式:5,555 元×19月=105,54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45 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玉如已於102 年3 月底自被告公司離職,而因被告公司作業忙碌故遲至102 年4 月17日始為李玉如辦理勞保退保事宜,且被告已依法於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10日內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明異議,是被告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時,李玉如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李玉如積欠中聯公司系爭債權,而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 日轉讓系爭債權與馬來西亞公司,馬來西亞公司復於98年11月9 日讓與系爭債權與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則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乃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4 月12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而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乃於102 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 月13日債權憑證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玉如受僱於被告,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後,應給付原告李玉如對被告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之薪資扣押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李玉如於102 年間受僱於被告,並領取薪資共計20萬元乙節,有李玉如之102 年度財稅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 月19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李玉如薪資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43頁至第44頁),惟觀諸李玉如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已於102 年4 月17日為李玉如辦理退保勞工保險,且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後,嗣於102 年4 月19日具狀表示李玉如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從而,李玉如雖曾於102 年間受僱於被告,然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送達於被告之際,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李玉如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李玉如投保勞保薪資為每月19,200元,而李玉如於102 年度受領薪資金額共計為20萬元,依此核算,李玉如於102 年4 月17日後當應受僱於被告,並向被告領取薪資等情,然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李玉如財稅申報資料所載之薪資所得,除每月領取之薪資外,尚包含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則被告抗辯李玉如於102 年所申報之薪資所得尚包含年終獎金等情,亦非全然無憑,則實難以李玉如投保薪資金額及財稅資料所示之薪資所得金額逕認李玉如於102 年4 月17日之後仍受雇於被告,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後,李玉如仍受雇於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據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將李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05,545 元給付與原告,自難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05,545 元,及自10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