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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周佳佩
  •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喻小安

  • 原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淮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45號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郭湘鈞 被   告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小安 訴訟代理人 陳智富 盧建宏 被   告 陳淮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陳錦,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歐聲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淮丞受僱於被告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被告陳淮丞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展晟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高雄港63號碼頭管制室進站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肇文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37 元(含工資38,000元、零件92,037元),系爭車輛因自101 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修繕10日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僱用外車運輸之損失60,000元(每日費用6,000 元×10日)。又被告展晟公司為被告陳淮丞之僱用人,自 應與被告陳淮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淮丞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倒車時,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支出修繕費用及因系爭車輛修繕另支出僱用外車費用,被告展晟公司為被告陳淮丞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淮丞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其提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東亞委託外車101/12/22 -101/12/31 明細表各1 份、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公司)貨櫃運費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淮丞倒車不慎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又被告陳淮丞當日駕駛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交運貨櫃,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92,037元,有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係於80年3 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計算至101 年1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4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8,40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92,037元÷5 =18,40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工資部分原告固主張為38,000元,然其於準備書狀(二)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僅支付工資7,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37 頁),工資部分應僅得請求7,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407元(18,407元+7,000 元)。 ㈣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車輛修繕10日,每日受有另僱車號000-00號拖車載運貨櫃之損失60,000元等語,就支付費用部分已據其提出委託外車明細表、全亞公司貨櫃運費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是其主張每日支付僱車費用6,000 元,尚屬可採。惟就修繕日數部分,原告並未就實際維修日數為10日提出證明,且其已陳明:101 年12月21日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都不來估價,101 年12月25日才由保險公司南港鄭韋瀚前往本公司修理場批價,至12月31日止才完全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實際維修日數非為10日,又縱保險公司未派員估價,原告本得儘早修繕完畢使用,另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不應將等待保險人員時間之不利益加諸被告,本院另審酌依上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車輛前飾板、左角板受損,零件須拆裝更換,左車門柱變形須校正整修,前飾板配件並須噴漆,認依原告前開所述,實際修繕日數為5 日尚屬合理,且原告為運輸公司,於修繕期間確有需車載運貨櫃之必要,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期間另僱請外車載運而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是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日之僱用外車費用30,000元(6,000 元×5 日)。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亦有明訂。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人張肇文係停止於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稽,顯已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系爭車輛使用人張肇文確有違規之過失行為甚明,原告雖主張係聽從保全人員指揮云云,然其亦自承:保全並沒有叫伊等停在網狀線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若非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陳淮丞駕駛之車輛倒車時應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張肇文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張肇文與被告陳淮丞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狀、碰撞情形暨相關事證等節,認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 。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704元【(25,407元+30,000元) ×50% =27,70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04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8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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