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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4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49號

原告
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勛
訴訟代理人
蔡仕豪
訴訟代理人
黃薪翰
被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被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8,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1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擴張及減縮,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建物架設無限寬頻網路及相關設備,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租金支付予原告,如有兩期逾期未付,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如遲延遷出返還租賃物,應按遲延之日數加付相當於租金二倍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被告另應按電錶所載實際使用電量給付原告用電補助費,用電補助費以每度4 元計算。詎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乃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0月10日終止,被告計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208,065 元未給付,經扣除押租保證金5 萬元後,尚未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58,065 元,另被告計有用電補助費8,048 元未給付,且自租賃契約終止迄今仍未將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共計7 個月按每月租金數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175,000 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13 元,及其中166,11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最後一日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000 元自本院104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最後一日之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約定舊租約之押租保證金5 萬元將作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用電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被告用電紀錄、現場相片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確有積欠租金、電費及迄今仍未將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復未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113 元,及其中166,113 元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000 元自104 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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