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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熙聖
  •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 原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蕙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黃曼莉 被   告 楊蕙華 莊茂坤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楊蕙華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莊茂坤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林添福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蕙華、莊茂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共同基於詐領保險給付之故意,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出資替林添福向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投保「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而宏利人壽承保後,再指示明知自身並未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林添福,佯裝患有需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致該院醫師誤認而安排被告林添福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林添福即持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宏利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致令宏利人壽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5,553 元,而受有該金額之保險金額損害。嗣宏利人壽業務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概括移轉與原告,原告依法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添福於言詞辯論時,則當庭對於原告之主張逕為認諾。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林添福共同基於詐領保險給付之故意,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協助被告林添福對其投保,並簽訂保險契約,進而指示被告林添福施以詐術使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師誤認而予以住院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持該診斷證明書對其詐欺使其核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予被告林添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理賠簽辦摘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50頁),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因上開行為,確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楊蕙華經本院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應視同自認,至被告莊茂坤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所為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已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林添福對原告主張之請求,已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林添福敗訴之判決。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自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楊蕙華、莊茂坤與林添福就領取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蕙華、莊茂坤與林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楊蕙華為104 年3 月3 日;莊茂坤為104 年3 月24日;林添福為103 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被保險人│承保之保險公司 │住院期間 │ │ │ ├──────────┼─────────┤ │ │ │投保時間 │保險理賠金 │ │ │ ├──────────┤(新臺幣) │ │ │ │實繳保險費(新臺幣)│ │ ├──┼────┼──────────┼─────────┤ │1 │楊蕙華 │宏利人壽 │97.10.31~97.12.01│ │ │莊茂坤 ├──────────┼─────────┤ │ │林添福 │97.01.21 │96,026元 │ │ │ ├──────────┤ │ │ │ │壽險保費 :12,000元 │ │ │ │ │醫療險保費:20,272元 │ │ ├──┼────┼──────────┼─────────┤ │2 │楊蕙華 │同上 │98.02.05~98.03.06│ │ │莊茂坤 │ ├─────────┤ │ │林添福 │ │90,000元 │ ├──┼────┼──────────┼─────────┤ │3 │楊蕙華 │同上 │98.05.20~98.06.17│ │ │莊茂坤 │ ├─────────┤ │ │林添福 │ │89,5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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