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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原告
張東義
被告
紘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被告
廖彩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廖彩琪以其共同經營之被告紘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淇公司)需款為由,而與被告紘琪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2,000 元,然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另主張被告廖彩琪另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黃昭錦借款,並約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還款70,000元,然屆期後被告廖彩琪仍為對黃昭錦為清償,而因原告已代替被告廖彩琪清償對黃昭錦之債務,黃昭錦並將上開70,000元債權讓與原告,故追加請求被告廖彩淇應給付原告70,000元(本院卷一第45頁)。惟被告廖彩淇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且綜觀原告嗣後追加意旨,與原訴之訴訟資料及主要爭點均有不同,原告於此所為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訟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二者請求之當事人及基礎事實均非同一,原有卷證資料亦無可利用之處,揆以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起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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