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陳奕帆
- 原告林宗毅
- 被告鄭書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99號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鄭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林宗毅」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且民國102 年9 月14日時伊並不認識被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包含票面金額及利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該知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林宗賢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若是被林宗賢騙的話,為何原告沒有當場反應。伊就是以為是原告開的才接受系爭本票,若林宗賢沒有先跟原告講,如何拿到原告之印章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發或授權林宗賢簽發?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3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自承:係林宗賢說原告願意以原告名義當借款人,伊才跟林宗賢約在原告公司由林宗賢上樓拿取系爭本票,但伊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2頁),則已難完全排除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由他人偽簽之可能性。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其兄林宗賢為向被告借貸周轉所偽簽,原告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林宗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衡以證人林宗賢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仍為上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又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林宗毅」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平日簽名筆跡(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辦單原本等文件上之原告簽名「林宗毅」),以及證人林宗賢當庭書寫之「林宗毅」簽名等物,皆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施以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予以鑑定之結果略為:系爭本票上之「林宗毅」簽名與證人林宗賢當庭書寫之「林宗毅」簽名字跡相符一節,有該局104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88頁),足見證人林宗賢之證述並非虛妄,亦可排除其為幫原告脫免債務而主動扛責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林宗毅」之筆跡非為其所親簽,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情詞,確與事證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是以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之印章為真正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3頁),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印文係遭盜蓋等情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印章遭證人林宗賢盜取後在系爭本票上加蓋印文乙情,業據證人林宗賢到庭具結證稱:伊因為在102 年向被告借款,被告要伊還款,而且要找一個保證人,當時伊被逼急,沒有問過伊弟弟林宗毅就去林宗毅房間找印章,並蓋在系爭本票上交給被告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所述借款情節相合(詳本院卷第12頁),堪信證人林宗賢就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且其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全不知情等語為真實,加以被告就證人林宗賢係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始終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考量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而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係屬偽造之票據,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判決主文第2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1 │林宗毅│400,000元 │456552 │102 年9 │103 年1 ││ │ │ │ │月14日 │月14 日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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